(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林志坚、王桂鹏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林志坚;王桂鹏;吴松雄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汕尾中法刑二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志坚,男,1986年4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桂鹏,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初中文化,农业,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松雄,男,1965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小学文化,无业,住汕头市金平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审理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桂鹏、吴松雄、林志坚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汕陆法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志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志坚、原审被告人王桂鹏、吴松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26日,被告人王桂鹏、林志坚分别经人介绍到达位于本市碣石镇菜园坑村永存工艺厂内的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窝点,参与非法制造“万宝路”、“玉溪”等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同日被告人吴松雄应聘到该窝点参与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王桂鹏负责将整版的商标标识剪成单个的商标标识。吴松雄负责搬运油墨、纸张、切割烟盒(把整板的香烟标识纸剪成单个的香烟盒)和将香烟盒装到纸箱里。被告人林志坚负责将印刷出来的假冒香烟包装盒(半成品)剪成成品的包装盒。2012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王桂鹏、吴松雄、林志坚,并缴获伪造的“万宝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27.216万套、“玉溪”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240套、“MAYFIR”香烟注册商标标识12.42万套。经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鉴定:缴获的万宝路商标标识印刷品是假冒品。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缴获的玉溪卷烟小包硬盒商标标识是假冒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以及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桂鹏、吴松雄、林志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他人的注册商标标识而参与制造,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及认罪态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被告人王桂鹏、吴松雄、林志坚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上诉人林志坚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经审理查明,上诉林志坚、原审被告人王桂鹏经人介绍,原审被告人吴松雄看到招工启事应聘,先后到位于陆丰市碣石镇菜园坑村永存工艺厂内的非法制造商标标识窝点,参与非法制造“万宝路”、“玉溪”等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2012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现场抓获王桂鹏、吴松雄、林志坚,并缴获伪造的“万宝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27.216万套、“玉溪”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240套、“MAYFIR”香烟注册商标标识12.42万套。经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鉴定,缴获的万宝路商标标识印刷品是假冒品;经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缴获的玉溪卷烟小包硬盒商标标识是假冒品。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02·27”涉嫌无证印刷卷烟商标的查处经过》,证实在陆丰市碣石镇菜园坑一间厂房内,查获涉嫌非法印制卷烟商标标识的窝点。现场没有发现有关生产许可证,抓获涉嫌制假人员3名及查获一批印制工具。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陆丰市碣石镇菜园坑一厂房内查获制造假冒“万宝路“等商标标识窝点,该厂房窗户封闭。现场抓获三名犯罪嫌疑人,缴获对开双色胶印机一台(型号J2205)、单张纸凹印机2#一台、切线压痕机二台(其中一台型号TYMB9202)、双挡自动跳位烫印机(型号PST202B)、程序控制切纸机一台(型号OZK920A)、碘镓晒版机一台、PS版高温拷板机一台、滚筒币模25个、铝薄纸1555张、万宝路小包(盒)商标纸15120张(每张18小个半成品)、万宝路条盒商标纸18400张(每张4个条盒半成品)梅费尔小包(盒)商标纸124200张(型号MAYFIR)、玉溪小包(盒)商标纸3240张。3、广东省陆丰市烟草专卖局《关于委托卷烟商标纸标识鉴定真伪的结果》,证实经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其中万宝路商标、玉溪商标为假冒产品,梅费尔商标无法联系到厂家,因此无法做出鉴定。4、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回函和出具的《证明》,证实菲利普莫里斯(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菜园坑村一厂房印刷“MARLBORO“品牌卷烟商标标识。涉案样品均为假冒品。5、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回函,证实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授权委托广东省陆丰市碣石镇菜园村一厂房印制其集团任何品牌卷烟的商标标识。该窝点生产的玉溪卷烟小包硬盒商标标识是假冒品。6、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明,第28940号商标(万宝路)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第279473号商标(玉溪)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7、陆丰市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万宝路条盒商标标识和小盒商标标识属同一种商标标识,故数量合计为272160个(套)。8、证人郑某的证言:我系碣石镇永存工艺厂的法人代表,厂址位于碣石镇玄武东村菜园坑村。我于2011年1月15日将我厂第二排厂房的右边租给韩溪印刷鲜花包装纸。2011年4月份因亏本停工了。2012年农历正月重新开工,但印刷什么我不清楚。2012年2月27日,我在外地接厂里的工作人员电话称,厂内我租给韩溪的车间因生产香烟包装盒被烟草公司和公安机关查获。9、原审被告人王桂鹏的供述:2012年2月20日左右,我朋友王涛问我是否要到陆丰做工,每月工资1800元,我答应后,王涛叫我坐车到陆丰市碣石镇圆盘路口就有人接我。2月26日晚上6时多,我坐车到碣石镇圆盘路口时,有一个约50岁的男人来接我,将我带到永存工艺厂这个制造印刷假冒香烟包装盒的厂房。我于2月27日上午9时多开始做工,我在该厂负责将整版的商标标识加工成单个的商标标识。该厂有六个人,由那个约50岁的男子管理。我参与生产的有“万宝路”、“梅费尔”、“玉溪”商标,同我一起被抓的吴松雄、林志坚跟我做同样的活。10、原审被告人吴松雄的供述:2012年2月26日上午,我在该厂的门口看见招工启事,便到该厂做工,每月工资1800元。该厂在印制“万宝路”、“玉溪”及一些英文标识的假香烟盒(包装盒),厂房的窗户是封闭的,厂里有七部不同功能的印刷机,几个工人。除了我和另外两个工人被当场抓获,其他工人逃跑了,我在厂里负责搬运油墨、纸张、切割烟盒(把整板的香烟标识纸剪成单个的香烟盒)和将香烟盒装到纸箱里等杂工。同我一起被抓的那两个工人是在厂里做搬运和切割烟盒的(把整板的香烟标识纸剪成单个的香烟盒)。我们生产的假冒香烟包装盒已被公安机关缴获,约400000套。11、上诉人林志坚的供述:我是经朋友晓泽介绍于2012年2月26日上午10时多到陆丰市碣石镇的,当时一个姓陈的男子接我到该镇菜园坑这制造假冒香烟包装盒的工厂做工,姓陈的男子是该厂的师傅,该厂有几个工人,我负责将印刷出来的假冒香烟包装盒(半成品)剪成成品的包装盒,每月工资2000元。同我一起被抓的两个工人也是在该厂做杂工的。该厂制造印刷假冒“万宝路”、“梅费尔”、“玉溪”香烟的包装盒。12、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审被告人王桂鹏的出生时间为:1985年12月16日。13、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审被告人吴松雄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0月12日。14、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原上诉人林志坚的出生时间为:1986年4月9日。对于上诉人林志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林志坚参与非法制造香烟注册商标标识,在制假窝点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当场缴获伪造的“万宝路”香烟注册商标标识27.216万套、“玉溪”牌香烟注册商标标识3240套、“MAYFIR”香烟注册商标标识12.42万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15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之情形,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查获注册商标标识约40万套,原判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对上诉人林志坚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认定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林志坚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志坚、原审被告人王桂鹏、吴松雄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非法参与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林志坚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仕忠审判员 彭朝城审判员 余国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建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