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钱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传兴与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兴,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291号原告:王传兴。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朱光明。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告王传兴与被告绍兴县夏履镇中墅村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竺建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兴诉称:原告有2.24亩承包田,因绍兴县夏履镇中村村民委员会办石料场需要于2000年1月20日征用原告承包田,并于2003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农田租用协议,租期2002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后因石料场不符合有关手续被上级部门责令停止开采、经营,原告才知石料场不属于村集体企业,被告欺骗原告签订租用协议。现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3月3日签订的《农田租用协议》无效;2、恢复原告农田原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经查,原告提供的1998年10月1日由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只载明了承包方姓名、承包土地面积、承包权期限及承包地块名称,但没有载明四至,且原告在审理中又不能明确讼争土地的四至情况,本案原告起诉显属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之情形,故不符合受理之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本案应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原告待讼争土地之四至明确后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传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