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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记华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9月22日被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杨全林,山东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2年5月29日将该案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同年7月13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因补查证据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证据补查完毕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杨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5日,被告人朱某伙同赵某、胡某(均已判刑)、肖某(在逃)经事先预谋,由肖某将其网友李某约出,两人欲在茌平县北外环发生性关系时,被赵某,朱某,胡某以公安局查卖淫嫖娼为名将其“查获”,勒索李某现金5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近亲属退赔了被害人损失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赵某、胡某、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多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07)聊东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朱某系该案的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朱某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要求他人交付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朱某与其他共同作案人在犯罪前共同预谋,且在实施犯罪活动中相互配合,故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从犯;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2012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虹审 判 员  刘红军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