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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15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晓林与刘光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541号原告王晓林,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胜吉,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光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层。负责人孙庆年,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倩,该公司职工。原告王晓林与被告刘光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林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吉、被告刘光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林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刘光全驾驶鲁G×××××号轻型货车,由安丘市制氧厂出来行驶至胶王路焦家庄市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全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该鲁G×××××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4998.56元、误工费11239.2元、护理费3746.4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鉴定费2200元、生活补助费12元、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7596.16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光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光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其余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另外,他在本次事故中亦造成损失1082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鲁G×××××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本次事故无异议,其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确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费用。另外,对原告的伤情鉴定有异议,误工、护理时间过长,误工时间认可30天、护理时间认可10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光全驾驶其所有的鲁G×××××号轻型货车,由道路西侧安丘市制氧厂出来左转弯行驶时,由于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中心黄线西侧的快车道内,与由北向南原告王晓林驾驶的鲁G×××××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全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刘光全驾驶的鲁G×××××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王晓林系潍坊市坊子区人,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天。治愈出院后,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180天,护理为一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的面部疤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51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4998.56元、误工费11239.2元、护理费3746.4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7596.16元,要求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光全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意见后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已做出退鉴处理。被告刘光全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亦造成停车费、清障费等损失共计1082元,要求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50%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和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全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是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间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承担。对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鲁G×××××号肇事车在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人身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生活居住地为潍坊市坊子区,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98.56元、误工费11239.2元、护理费3746.4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提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共计25296.16元,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故应由被告安邦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法医鉴定费2200元,应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承担的责任合理分担,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原告王晓林与被告刘光全按5/5比例分担较为适宜。故被告刘光全应赔偿原告1100元(2200元×50%)。被告刘光全主张在本次事故中造成损失1082元,原告认可并表示愿意承担50%的损失,故原告应赔偿被告541元(1082元×50%)。以上互相折抵后,被告刘光全应赔偿原告559元(1100元-5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原告王晓林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林医疗费4998.56元、误工费11239.2元、护理费3746.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后续治疗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529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刘光全赔偿原告王晓林其余损失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王晓林负担31元,由被告刘光全负担4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希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