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李志仁与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仁,王建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李志仁。被告:王建云。原告李志仁与被告王建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仁起诉称,被告王建云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万元,约定月息1.5分。原告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建云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王建云分别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1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的事实。被告王建云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建云分别于2011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于2011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合计13万元,并约定月息1.5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建云向原告李志仁借款共计13万元事实清楚,应及时偿还。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1年8月9日起的利息损失,其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仁借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建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