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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滑城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范伟军与李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城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范伟军,男,1973年12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明兰,男,1955年9月28日生。被告李长铭,男,1973年5月4日生。原告范伟军诉被告李长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伟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孙明兰、被告李长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伟军诉称,2010年5月8日,被告到河北省无极县拉板肠由于带的现金不足,经原告父亲范尚恩的手将原告在无极县做生意的钱借给了被告58000元,当时约定被告到家后立即还钱,但被告仅付了10000元,致使原告做生意资金十分紧张。近两年来。原告向被告要过十几次,被告于2011年农历十月份偿还了5000元,下欠43000元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立即支付43000元及延期利息。被告李长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不欠原告钱,钱是向原告父亲范尚恩借的,应让原告父亲范尚恩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被告到达河北省无极县购买板肠,由于所带资金不足,货物装好后,被告向原告对多装载货物出具了今借到现金58000元借据,同年5月10日被告回家后偿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2011年农历十月份偿还了5000元,下欠43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欠借款43000元的主张,有被告李长铭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辩称涉案借款是被告向原告父亲范尚恩所借,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借据未约定利息,故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铭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范伟军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2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75元,由被告李长铭负担。如果被告李长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昭审 判 员  康素敏人民陪审员  陈洪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