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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初字第028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永乐与任步定、任满年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乐,任步定,任满年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866号原告周永乐。委托代理人高敏。被告任步定(缺席)。被告任满年。原告周永乐与被告任步定、任满年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于1990年购买坐南向北饲养室并办理宅基登记手续,南至后檐墙,墙外有1.5米涧水,涧水南是被告坐西向东房屋北墙。1997年,原大峪乡政府收取自己庄基占用费154元,将该1.5米涧水规划为自己使用。后自己北邻地平升高,水泥路面升高,经乡村同意批准自己紧挨被告建房,地基高于被告1.6米,被告拒不执行引镇街办意见,强行阻挡自己建房,现认为被告侵犯自己居住权,据此请求判令二被告不得阻挡原告依法行使自己宅基地使用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宅基地实行国家审批登记制度。原告在未取得与被告之间1.5米涧水法律权证情况下,占用该1.5米土地紧挨被告建房遭被告阻挡,原、被告之间不产生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建房高出被告地基1.6米,属村镇规划问题,依法应由行政机关处理,不属本院主管。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乐起诉。诉讼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承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华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