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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县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7)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县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佘国有。被告张某乙。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佘国有,被告张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邯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发现被告性格脾气孤怪,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常因家务琐事打架生气。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家另过。次女改艳××××年××月××日出生,现已成家另过。三女张园1991年8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原告本认为双方生育三个孩子,夫妻之间关系能进一步得到改善,但事与愿违,夫妻关系和感情仍然是水火不容,经常打闹,使原告有苦难言。为了三个女孩,曾多次对被告苦言相劝,但被告一意孤行,自从1992年10月4日走后,与原告分居至今未归。综上所述,为彻底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依据我国《婚姻法》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未答辩。对庭审中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原告证据2:加盖河沙镇七岔道村委会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2000年3月出走,经多年寻找,至今未归,不知下落。原告证据3:加盖河沙镇人民政府民政专用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经调查原被告亲生小女儿张园,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邯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已成家另过。××××年××月××日生育次女改艳,现已成家另过。三女张园1991年8月24日出生,现已成年。被告自从2000年3月出走,经多年寻找,至今未归,不知下落。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来,生育三个孩子且均已某,足以看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但被告不顾亲情,擅自离家出走十余年,经多年寻找,至今未归,不知下落,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海振审 判 员  王清信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