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终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陈雪利与南京正初元保健食品销售中心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雪利,南京正初元保健食品销售中心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利委托代理人钱锦斌,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正初元保健食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正初元销售中心,经营者张正中)委托代理人嵇新,江苏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雪利与上诉人正初元销售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纠纷一案,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雪利、正初元销售中心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雪利经案外人陈大胜介绍于2010年1月16日进入正初元销售中心工作,陈雪利岗位为人事总监,约定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正初元销售中心也未为陈雪利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3月25日,正初元销售中心与陈雪利解除了劳动关系,正初元销售中心并向陈雪利出具了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与工资证明。2011年11月25日陈雪利向南京市白下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1、支付其岗位工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共计7500元;2、支付其所欠工资20800元,双倍工资55860元;3、赔偿其支付给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56000元;4、支付其工作时间内医疗费125.02元;5、支付其在职期间未报销的费用6239元;6、确认正初元销售中心以南京乳之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招聘骗局的事实。后根据双方的申请,2012年1月10日该委作出宁白劳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审理。随后,陈雪利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3月起正初元销售中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陈雪利发放工资,每月中旬发放上月工资。陈雪利1月工资为2000元,2月到5月均为4000元,6月到9月均为4020元。陈雪利的月平均工资为4010元。2010年12月2日正初元销售中心向陈雪利工资卡中打入9000元,正初元销售中心陈述为2010年10月的工资及费用报销5000元。2011年1月21日,正初元销售中心通过案外人陈大胜给陈雪利银行汇款20000元,陈雪利收到该款。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4月16日陈雪利与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7日。2011年5月12日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雪利签订高层管理服务培训协议,约定公司委派陈雪利参加培训,费用8万元,陈雪利培训结束后须在单位服务3年。2011年9月10日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写明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雪利协商一致后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陈雪利并同意赔付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56000元。原审法院再查明,2010年5月9日至10日,陈雪利至天津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花去诊疗费116.02元(78.92元+30.00元+7.1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证明、解除劳务关系确认书、劳动仲裁申请书、宁白劳仲案字(2012)第10号仲裁决定书、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帐户明细对帐单、谈话笔录、转帐凭证、劳动合同书、高层管理服务培训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门诊病历、医疗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发生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拖欠工资,陈雪利认为2010年12月-2011年3月25日共4个月未发工资,陈雪利每个月工资为4700元(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0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补助200元+伙食补助200元),再加上2010年10月未支付的工资2000元,合计为20800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主张自己的月工资为47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按陈雪利的月平均工资4010元作为计薪的依据。正初元销售中心主张陈雪利自2010年10月后就离职未再上班,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不予采信。同时,正初元销售中心陈述2010年12月2日打入陈雪利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9000元,其中4000元为2010年10月份工资,在陈雪利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采信正初元销售中心说法,即陈雪利2010年10份工资已发。故确认2010年12月-2011年3月25日期间正初元销售中心应补发的拖欠工资为16639.20元(4010元/月×3月+4010元/21.75天×25天)。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岗位工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通讯补助7700元,陈雪利认为正初元销售中心在2010年1月份-2010年11月份之间每个月只发了陈雪利4000元工资,每个月少发700元(岗位工资20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补助200元+伙食补助200元),故应补发7700元(700元/月×11月)。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在每月4000元工资外另行主张岗位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伙食补助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陈雪利主张根据劳动部颁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按照拖欠陈雪利工资的25%计算,赔偿金为20800元×25%=5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首先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主张,陈雪利直接向法院主张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加付赔偿金,不予支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陈雪利认为自2010年1月16日进入正初元销售中心单位工作,正初元销售中心未与陈雪利签订劳动合同,故从第二个月开始正初元销售中心应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期限为2010年2月16日-2011年1月15日),在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之间,陈雪利的工资总额如下:正初元销售中心应当每月支付陈雪利4700元工资(基本工资4000元+岗位工资200元+交通补助100元+通讯补助200元+伙食补助200元),奖金是4160元,每月周六、周日加班共6天,6天/月×12个月×(4000元/20.83天)元×2=27652.32元,此期间法定节假日7天(2010年的清明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中秋1天,国庆2天,2011年的元旦1天),7天×(4000元/20.83天)×3=4032.63元,故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92244.93元(4700元/月×12个月+4160元+27652.32元+4032.63元),平均到每月即7687.08元(92244.93元/12个月),现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84557.8元(7687.08元×1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主张的奖金416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陈雪利在每月4000元外主张岗位工资、交通补助、通讯补助、伙食补助合计700元无事实依据,也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支付情况和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正初元销售中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陈雪利加班工资的发放情况,亦未能提供对陈雪利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确认2010年1月16日至2011年1月15日期间的的加班工资为30420.69元(6天×12个月×4010元/21.75天×2+7天×4010元/21.75天×3)。故此期间的工资总额为78540.69元(30420.69元+4010元/月×12月),正初元销售中心应支付的未发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为71995.63元(78540.69元/12月×11月)。关于赔偿陈雪利支付给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金56000元。陈雪利认为正初元销售中心一直未向陈雪利告知正初元销售中心单位的真实信息,导致陈雪利去新单位工作时填写了错误的简历信息(曾就职单位信息),根据陈雪利与新单位的劳动合同、高层管理服务培训协议、承诺书的相关约定,陈雪利支付给新单位违约金56000元,正初元销售中心应赔偿陈雪利该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于2011年3月25日离开公司,已经知悉正初元销售中心单位名称,至2011年4月16日才与新单位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充足的时间告知新单位自己的工作经历,且2011年9月10日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与陈雪利解除劳动合同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陈雪利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高层管理服务培训协议也写明陈雪利为“因个人原因离职”。陈雪利主张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赔偿自己支付给新单位的离职违约金56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未报销的医疗费。陈雪利主张在天津工作时去医院看病(挂号费9元+检查费37.10元+中药费78.92元),在湖北十堰时看病检查费567.8元,共计693.82元,正初元销售中心应报销。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未提供在湖北十堰看病的医疗票据,对所称检查费567.8元不予采信。正初元销售中心应为陈雪利缴纳医疗保险,现正初元销售中心未缴纳相关保险,应根据经核实的医疗票据,按南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进行报销(挂号费9元+检查费37.10元+中药费78.92元)。关于支付陈雪利在职期间未报销的费用6239元。陈雪利主张为出差期间未报销的住宿费、交通费、买工装的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为公出差而支出此类费用,故不予支持。关于打印费、复印费、快递费、扫描费、光盘刻录费236.6元。陈雪利主张称此费用为与正初元销售中心打官司而产生,应由正初元销售中心承担。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陈雪利主张为与正初元销售中心打官司,维权而产生的费用共计10148.4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关于超时加班费。陈雪利主张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在江苏兴化出差期间有330小时的延时加班情况,故加班工资为15836元(4700元/8小时/20.83×330小时×1.5).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提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陈雪利主张2010年5月22日至2010年7月28日的超时加班费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对陈雪利主张的2010年3月2日、2010年3月14日、2010年10月8日陈雪利出差在外的交通时间为加班时间,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对于正初元销售中心主张在2011年1月21日让案外人陈大胜给陈雪利银行汇款20000元,此款为经济补偿款,应相应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原审法院认为,陈雪利已明确表示收到案外人陈大胜转交的该笔款项,但认为是单位为解决在山西非法拘禁自己而补偿她的,而根据原审法院对案外人陈大胜的谈话笔录,该款为正初元销售中心为解除与陈雪利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综合双方的举证情况及谈话笔录,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已为陈雪利收取,且已明确为单位通过案外人陈大胜支付给陈雪利,在陈雪利没有举证说明该款其他性质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正初元销售中心的说法,该款为经济补偿款,可以在本案中进行相应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正初元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雪利拖欠的工资16639.20元。二、正初元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雪利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1995.63元。三、以上费用合计88634.83元,正初元销售中心已经支付陈雪利20000元,正初元销售中心还应支付陈雪利68634.83元。四、正初元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原审法院核实的医疗票据,按南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进行报销原审法院查明的医疗费。五、驳回陈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宣判后,陈雪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查明,正初元销售中心没有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导致双方就各项待遇发生争议的根源。违法在先,直接导致本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在发放2010年1月工资时,在财务同一张A-4纸上明确载明同单位的人除了基本工资外均有通讯费、出差补助、加班费、岗位工资、交通补助、伙食补助的发放,因此本人不同意该月仅发放2000元基本工资、其余项目不发放的事实,并在这张纸上签了不同意及姓名的字样。二、2010年8月30日本人在山西预约卖了2箱产品,顾客是山西省司法厅退休干部贾广安,当时签字在山西分公司领到了200元奖金。2010年10月份卖了13箱货,在山西分公司签字领取了奖金和工资。正初元销售中心私自扣除了本人2000元基本工资,对此本人提供了相关证据。三、上诉人有电子版和打印版的证据,均为平时招聘如何领工资的依据。在劳动仲裁开庭时正初元销售中心以该证据没有图章为由不予认可,本人认为从其他人员工资里可以明确看出工资都有增加的事实。正初元销售中心对本人的工资支付情况和考勤记录有举证责任。本人向介绍人提出没有各项补助的事宜,介绍人推说年后再说,那时介绍人也被蒙骗。这一重要证据会直接影响本人的平均工资,而正初元销售中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本人2010年平均工资基数不正确,直接导致双倍工资的金额不准确。四、本人离职后,在南京等待领导及介绍人提出赔偿问题,高善乐以出差为由推脱,致本人租住宾馆房间。本人提交的证据中有动车票和住宿费用,足以说明本人多次亲自来南京与正初元销售中心进行沟通。从本人提交的证据和缴费情况来看,本人存在出差和漫游状态的通讯费,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关于出差补助的证据应由正初元销售中心提供。五、本人在离职后才提出劳动争议赔偿问题,故20000元是单位同意赔偿非法拘禁的精神损失费及避免坐牢的费用,与本案毫无关系。原审判决中将此款予以扣除是错误的。六、本人于2011年3月21日递交辞职报告,单位也同意离职,足以说明单位承认其是南京卫岗乳之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人在单位同意的情况下在网上向新单位发送个人简历,那时尚未见到公司的盖章。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是在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七、法庭调查令上写的是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但正初元销售中心调查的是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公司,这两者并非同一家单位。八、本人提供了检查费的原件,原审法院在审查时因疏忽将票据原件退还给了本人,有签字的记录。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九、关于住宿费、交通费和工装费,从票据上可以反映本人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实情,单位多次要求穿规定的服装,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打印费、复印费、快递费、扫描费、光盘刻录费236.6元、食宿、交通、通讯费用10148.4元都是因为单位违法在先而造成的,故其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本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正初元销售中心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正初元销售中心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雪利自2010年11月起就没有到本公司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故本公司无需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25日的工资。原审判决计算双倍工资的基数错误,应以工资表中的基本工资1300元作为基数进行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判令陈雪利承担诉讼费用。陈雪利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相同。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陈雪利确认原审卷宗材料中并无其提供的在湖北十堰看病的有关票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陈雪利主张其每月工资应为基本工资4000元、通讯费200元、伙食补助200元、交通补助100元、岗位工资200元,即共计4700元,但陈雪利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陈雪利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支付每月通讯费等共计7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陈雪利每月实得的平均工资4010元作为计薪基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正初元销售中心称陈雪利自2010年11月之后就未继续上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陈雪利亦不予认可,因此,正初元销售中心应当向陈雪利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25日的工资16639.2元。陈雪利对其所主张的4160元奖金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正初元销售中心认为应以其提供的工资单上载明的基本工资1300元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但该工资单上并无陈雪利的签字,陈雪利在诉讼中亦对此工资单不予认可,故正初元销售中心认为陈雪利的基本工资为1300元并要求以此作为双倍工资计算基数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以陈雪利每月平均实得工资4010元以及应得的加班工资数额作为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雪利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支付双倍工资84557.8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雪利2011年3月25日离开正初元销售中心时,已经明确知悉其此前所工作的单位系正初元销售中心,而陈雪利与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4月16日,故陈雪利在新单位填写简历信息错误的责任在其本人,其主张所赔偿给三门峡金星啤酒销售有限公司的违约金应由正初元销售中心负担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雪利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报销其在湖北十堰看病的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其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正初元销售中心未为陈雪利办理医疗保险,故对陈雪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予以报销。原审判决正初元销售中心按南京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报销陈雪利在天津的相关医疗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正初元销售中心认为其无需报销该费用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陈雪利主张的25%的经济赔偿金应当先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主张,现陈雪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雪利对于其所主张的出差期间未报销的费用6239元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为出差所支出且应由正初元销售中心承担,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陈雪利要求正初元销售中心支付打印费、复印费、快递费、扫描费、光盘刻录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费的主张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陈雪利主张的2010年5月22日至7月28日的延时加班工资及2010年3月2日、14日、10月8日出差在外的加班工资均超出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故原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陈雪利主张2011年1月21日案外人陈大胜向其支付的20000元系对其非法拘禁的补偿款,但对此陈雪利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从原审法院对陈大胜所做的谈话笔录中亦无法体现此款系对陈雪利被非法拘禁的经济补偿,故对该款项在本案中进行抵扣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军审 判 员 毕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