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博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朱某保与李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保,李某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博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朱某保,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被告李某龙,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朱某保与被告李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锦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晖担任记录。原告朱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保诉称,被告李某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自愿每月支付利息350元。被告借款后仅支付过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予以偿付,经原告多次崔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支付本金7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5月1日起至本案清结之日止,按约定月利息350元计付。原告朱某保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②被告李某龙2009年3月13日立写给原告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龙欠原告借款7000元及被告自愿每月付利息350元的事实。被告李某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①②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某龙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7000元,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某保人民币柒仟元正(7000),自愿付利息每月350元。借款人(李某龙),2009、3、13。”;借款后,被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12950元给原告(利息计算方法:以7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按约定月利息350元计,此后另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李某龙向原告朱某保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李某龙欠原告朱某保借款7000元未及时偿还,其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每月支付350元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利息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龙归还欠款7000元给原告朱某保;二、被告李某龙支付原告朱某保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从2009年5月1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7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息350元计算,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则按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锦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