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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绍民终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乙。上诉人徐某甲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徐某乙与朱某原系夫妻,育有一子徐某甲。2011年4月2日,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婚姻关系,徐某甲由朱某负责抚养,自2008年8月起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止,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并对其他财产、债权债务等作出分割。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月。原审判决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朱某与被告已于2011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由朱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支付400元/月的抚养费。现双方离婚才一年时间,原告又尚系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其生活成本与一年前并无显著增加,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2000元/月,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将原告交由其抚养教育,其可另行主张,该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某甲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徐某甲上诉称: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某乙自2008年8月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付400元/月的抚养费。故法院作出400元/月的抚养费标准系2008年的标准。2008年至2012年四年间,一个七岁的男孩子成长为一个十一岁的男孩子,生活费用明显不同,且四年来物价飞涨,原审法院机械地以父母离婚时间不到一年为由驳回了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在离婚期间自称是没有收入来源的无业游民,却在2011年12月成立了绍兴市越城区蜗居宾馆,故被上诉人作为私营企业主多出抚养费也是应该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合适的抚养费。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上诉人所说的宾馆,成立时间短,成立时的钱是跟亲戚借的,生意清淡,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1日转让该宾馆。上诉人的母亲说没有能力抚养原告,可以把抚养权给被上诉人。上诉人要求2000元/月的抚养费,那么意味着上诉人的抚养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母亲不需要承担任何费用。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相关发票和收款收据,要求证明上诉人在2012年1月到7月生活方面的支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发票都是事后补开,且发票上的金额是否是上诉人消费,被上诉人持有异议。被上诉人在二审时提交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一份,要求证明自己没有能力增加抚养费;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所发的短信文字资料一份,证明上诉人教育小孩的方法是错误的;车票两张,证明为了开庭,被上诉人从外地赶回。上诉人质证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书系没有经过工商登记的,是私下的,应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关于短信,是因为被上诉人生活作风不检点,上诉人不愿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关于火车票,被上诉人系去贵州旅游,不是出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徐某甲提交2012年5月9日前产生的发票、收款收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5月9日后产生的发票、收款收据系在诉讼中产生费用,本案不作处理。被上诉人徐某乙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徐某乙是否应向上诉人徐某甲增加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结合本案,上诉人徐某甲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增加抚养费的相应情形,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考虑到朱某与被上诉人徐某乙离婚才一年时间,上诉人尚系接受义务教育的孩子,其生活成本与一年前并无显著增加,其又无证据证明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对上诉人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请未予支持,合法合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确有需要时再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