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2年3月2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拱墅区石祥路589号海外海商城二楼43号手机摊位,趁被害人金某离开之际,窃得该摊位内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一部。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2日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了上述手机,发还被害人金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