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郭启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启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启云,男,197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3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启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郭启云驾驶粤B×××××(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市往潮州市,途经海丰县圆山岭路段时,因没有按车道行驶,致车辆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冯某甲,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天22时许,被告人郭启云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腔、腹腔内出血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启云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431881.5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启云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8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郭启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启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郭启云驾驶粤B×××××(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深圳市往潮州市,途经海丰县圆山岭路段时,因没有按车道行驶,致车辆碰撞到骑自行车的冯某甲,造成冯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当天22时许,被告人郭启云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启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某甲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腔、腹腔内出血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郭启云一方已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431881.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月17日22时郭启云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2.现场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管理股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郭启云的出生日期为1977年7月4日。4.本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471881.5元。5.本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本案被告人郭启云与保险公司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6.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已收到郭启云的赔偿款,对被告人郭启云的行为表示谅解。7.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1]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冯某甲不承担责任。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1月17日8时55分至2011年1月17日9时35分对海丰县国道324线695km+800m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一辆自行车,男性尸体一具,现场没有其他机动车辆。三、鉴定结论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冯某甲于2011年1月17日8时40分,在G324线国道695km+8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胸腔、腹腔内出血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的证言:2011年1月17日8时25分左右,我在可塘圆山岭路段长门口下货,我恰好走出路面,见到一部大货车(货柜车)从海丰往陆丰方向行驶,该车辆超越同向一部自行车,车头已过,车厢碰撞一骑自行车者,造成骑自行车的人倒在大货车车厢中间被碾压,然后继续行走,我追上去喊叫该司机,但该司机可能听不到,继续行驶,我见到该大货车的车尾号牌为粤B×××××,我就马上打电话报警。2.证人卢某的证言:2011年1月17日8时许,我驾车来到海丰圆山岭路段,当时我车跟随一部车牌为粤B×××××号车后面,在来到事故地点时我看到有一团东西从粤B×××××号车车底后侧弹出来,然后摔倒在地上,刚开始我还以为是棉被,靠近一看,是一个人,旁边还倒着一辆自行车。事故发生后,粤B×××××车继续向前行走,我驾车紧跟其后行了一段,至陆丰收费站路段时,该车停了下来,我见那司机体型中等,车前牵引车悬挂粤B×××××号牌。3.证人王某的证言:2011年1月17日早8时许,我在厂门口卸石料,突然听到“砰”的一声响,我循响声望过去,见到一部从广州往汕头方向行驶的大货柜车碰撞到一骑自行车者,自行车被碰撞后倒在路边。事故发生后,我有叫大货柜车停车,但该车继续向前行驶,我见该货柜车,后车牌号为粤B×××××。五、被告人郭启云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启云的供述及辩解:郭启云供述2011年1月17日驾驶粤B×××××号半挂牵引车挂粤B×××××车从深圳往潮州,6时50分左右进入海丰路段,约8时30分到达圆山岭路段,在海丰路段期间没有发生什么事故。后我接到我公司经理的电话,告诉我说我驾驶的车辆涉嫌在海丰县圆山岭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叫我马上赶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于是我到海丰县交警大队接受调查。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启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启云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启云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郭启云是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郭启云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启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钟玉岗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