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0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镇勾庄沈家村超市旁,采用钥匙开锁等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此的建设威尔玛牌电动三轮车1辆及装在该车上的GPS卫星定位系统1个,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071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俞某、周某、许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杭州科利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GPS路线图;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朱菊娣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