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射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射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振甫,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叶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甫、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于2010年9月与他人发生婚外情,2011年3月从家中搬出。现双方已经分居一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搬出去不是自愿的,而是原告一直撵我出去。我不同意离婚,且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徐某,11岁。婚后夫妻俩一直在常州打工,一度时期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因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彻底地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加强家庭责任感,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尹叶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郝爱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