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国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王成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王成保,王玉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561号原告:张国飞。委托代理人:王国权,慈溪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云,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保。被告:王玉峰。委托代理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飞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王成保、王玉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2012年7月1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金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飞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天云、被告王成保、被告王玉峰的委托代理人邱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飞起诉称:2012年1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玉峰驾驶被告王成保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作为行人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玉峰逃逸。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玉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共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54345元。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600元、交通费591元。同时,原告因本起事故误工6个月,需后续治疗费54062.50元。被告王成保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王玉峰。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54345元、后续医疗费540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18810元、伤残赔偿金204348元、护理费7837.50元、营养费4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51519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被告王成保、王玉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二、被告王成保在明知被告王玉峰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将车辆借给王玉峰,故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享有追偿权利。三、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结合病历确定;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另行起诉;认为原告诉请误工费过高,其中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3个月,且应根据原告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确定误工损失;对原告诉请护理费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应按80元一天计算,出院后是部分护理,应按40元一天计算;交通费要求法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时间酌定。四、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不在强制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超出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王成保在庭审中答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玉峰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二、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有异议:误工费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营养费应按每月7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交通费要求由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原告诉请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且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表明后续医疗费并非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应待实际产生后由原告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及浙B×××××号机动车的强制责任保险单各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被告王玉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及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的事实。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及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住院时间及门诊就诊时间、次数等事实。3、慈溪市中医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需休养6个月,并产生后续医疗费54062.50元的事实。4、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及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购买拐杖的费用为54345元的事实。5、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2.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及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91元的事实。7、居民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收费收据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票据与保险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要求法院根据就诊次数、地点酌定。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成保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玉峰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缺乏客观性,对原告予以治疗的医生与出具证明的医生并不一致。证据7与慈溪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为农民相矛盾,要求法院对原告身份核实。其余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而持续误工,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证据3关于误工时间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3中关于后续医疗费产生原因的叙述为“考虑下次再次手术需翻修的可能较大”,未表明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证据3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中收款收据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4日,商品名称为拐杖,结合原告伤情和诊治时间,本院对收款收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存在连号现象,且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就诊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花费为200元。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王玉峰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玉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慈溪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行“左全髋关节置换手术”。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4225元,购买拐杖花费120元。原告户籍类别为城镇居民。原告之伤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2.5个月、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为1600元。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王成保,该车系被告王成保出借给被告王玉峰驾驶。同时,被告王成保在出借车辆时未询问被告王玉峰是否获得机动车驾驶证。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被告王成保赔付原告16900元。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无充分证据证明后续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损失为204348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残而持续误工,事故发生之日起截止到定残前一天共计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且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参照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损失为9537.75元。参考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2.5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损失为5129.43元。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2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伤情和被告王玉峰的过错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54225元、拐杖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误工费9537.75元、伤残赔偿金204348元、护理费5129.43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282585.1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车辆使用人时,机动车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其余损失,因被告王玉峰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王玉峰承担。被告王成保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在出借机动车辆时,未经询问、审查被告王玉峰是否已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属未履行机动车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成保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国飞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成保对原告张国飞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62585.18元承担15%的赔偿责任,计24387.78元,扣除已赔偿的16900元,被告王成保尚需赔偿原告张国飞748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玉峰对原告张国飞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62585.18元承担85%的赔偿责任,计138197.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张国飞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计3285元,由原告张国飞负担6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区支公司负担1195元,被告王成保负担75元,被告王玉峰负担1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金锦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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