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叶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叶某,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小华、杭璐东。被告人有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卜剑刚。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洁。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章叶。被告人高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惠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美萍、孙莉莉出庭支持公诉,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达20万余元,被告人有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达20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有某、张某、高某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系主犯,被告人有某、张某、高某乙系从犯。在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高某甲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叶某、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虽系主犯,但管理松散,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非法获利较少。3、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有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按照现有证据,被告人有某涉案的金额达不到情节严重。2、被告人有某系从犯,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不大,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甲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高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乙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起,被告人李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嘉善县陶庄镇邮政储蓄大楼二楼经营的华鑫台球室内摆放“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6个机位)、“金鲨银鲨”赌博机1台(8个机位)、“飓风赛车”赌博机7台(共计7个机位),供他人赌博,且先后雇佣被告人有某、张某、高某乙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等服务。2012年1月间,被告人高某甲在华鑫台球室工作约一个星期,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等服务。至2012年2月8日被查获时,华鑫台球室共非法获利20万余元。2011年12月起,被告人叶某负责经营开设在嘉善县陶庄镇雄鹰大道的大田园游戏室,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叶某在该游戏室内摆放“海洋之星”赌博机1台(6个机位)、“金鲨银鲨”赌博机1台(8个机位)、“飓风赛车”赌博机7台(共计7个机位)、标有“BADAO”字样的赌博机4台(共计4个机位),供他人赌博,且雇佣被告人高某甲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等服务。至2012年2月8日被查获时,大田园游戏室共非法获利25000余元。被告人有某参与期间,华鑫台球室非法获利20万余元;被告人高某甲参与期间,华鑫台球室非法获利10万余元、大田园游戏室非获利25000余元,共计非法获利125000余元;被告人张某参与期间,华鑫台球室非法获利10万余元;被告人高某乙参与期间,华鑫台球室非法获利10万余元。另查明,被告人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5日生育孩子,现处于哺乳期。被告人叶某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孩子,现处于哺乳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沈荣华、陆连奎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分别证实李某承租陶庄邮政储蓄银行边上的一处房产开设华鑫台球室并在台球室内放置游戏机;叶某的丈夫张伟承租陶庄镇雄鹰大道的一处店面开设大田园游戏机室等情况。(2)证人高梦娇的证言,证实大田园游戏室由叶某负责管理,高某甲在游戏室内帮叶某收钱和为客人上分。(3)证人杨杰、杨文德、邵志刚、沈烈、任文峰、张思均、何正兵、赵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华鑫台球室、大田园游戏室摆放赌博机,以及其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等事实,并辨认出华鑫台球室收钱及上分的三个服务员是有某、张某、高某乙。(4)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赌博机显示情况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华鑫台球室、大田园游戏室在被公安机关检查时查获的游戏设备、现金等物的情况,其中华鑫台球室“金鲨银鲨”上显示“全部总盈利”值为1234844分;“海洋之星”上显示的“总记录”值为302951分,从张某处扣押人民币4740元、从有某处扣押人民币13200元、从高某乙处扣押人民币150元及赌博机钥匙1串;大田园游戏室“金鲨银鲨”上显示“全部总盈利”值为99758分;“海洋之星”上显示“总记录”值为127582分,从高某甲处查获人民币3600元。上述物品已被扣押的事实。(5)电子游戏设备认定意见书,证实表面标有“海洋之星”、“金鲨银鲨”、“飓风赛车”、“海洋之星Ⅱ”、“BADAO”字样的游戏设备均具有赌博功能的事实。(6)出生医学证明、福建省儿童预防接种证、嘉善县妇幼保健所健康体检证、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出生医学证明申领表证实李某于2011年8月5日生育孩子,现处于哺乳期,叶某于2011年10月13日生育孩子,现处于哺乳期。(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对参赌人员的处理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其经营华鑫台球室并在台球室内摆放九台赌博机,雇佣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等人为参赌人员提供“上分”、“下分”等服务,从2011年12月20日开始到被查获共营利12万元等事实。(11)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2月底接手经营大田园游戏室,在游戏室内摆放赌博机,并雇佣高某甲负责收钱上分等服务,至被查获时共营利25000元等事实。(1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系大田园游戏室的工作人员,游戏室中放有“海洋之星”等赌博机,其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2月8日,游戏室平均每天获利1500元左右,总的获利在5、6万左右。期间,其去华鑫台球室帮忙了六天,平均每天获利1万7千左右,六天共有10万到12万。(1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3日进入华鑫台球室,台球室中放有赌博性质的赌博机,其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从其上班到被抓获台球室获利10万左右等事实。(14)被告人有某的供述,证实其系华鑫台球室的工作人员,台球室中放有九台赌博机,其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2011年12月30日到2012年2月8日期间,华鑫总的获利情况在50万左右。(15)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2月2日进入华鑫台球室为赌博人员提供服务,从其上班到被抓获台球室总盈利在12万左右。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有某的辩护人就其非法获利的数额所提异议,经查,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的供述,已对非法获利数额就低认定,故对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另被告人有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叶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提供帮助;其中被告人李某非法获利达20万余元,被告人有某参与期间非法获利达20万余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被告人李某与被告人有某、张某、高某乙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有某、张某、高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有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高某乙从轻处罚。在被告人叶某与被告人高某甲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高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某、高某甲、张某、高某乙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李某、叶某、有某、张某、高某乙的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但被告人李某、叶某处于哺乳期,可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各辩护人提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暂予监外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有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高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七、扣押在案的赌博机22台、赌博机钥匙1串,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21690元,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亮人民陪审员 陈引珍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