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秦元春、韦凤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秦元春,韦凤华,秦小梅,秦元爱,邹美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兴民初字第51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万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唐诗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职员。被告秦元春,农民。被告韦凤华,农民。系被告秦元春之妻。被告秦小梅,农民。被告秦元爱,农民。被告邹美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与被告秦元春、韦凤华、秦小梅、秦元爱、邹美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以被告秦小梅、秦元爱、秦元春、韦凤华、邹美仁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撤诉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安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收案件受理费287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睿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宿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