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2)佛山发行初字第29号判决书原告禤家翰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案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家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康乐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佛三法行初字第29号原告禤家翰,男,约11岁。法定代理人禤敏昌,男,约38岁,系原告的父亲。委托代理人许龑晖,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禤德敬,男,约45岁。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704972-0,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鸿,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文、何凤玲,该镇工作人员。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康乐股份合作经济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民委员会康乐村民小组。负责人禤志亮。原告禤家翰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平镇政府)行政处理一案,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龑晖和禤德敬、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志文和何凤玲、第三人负责人禤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乐平镇政府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乐府行决[2012]0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属于非转农迁入人员,由于原告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未取得第三人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康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康乐股份社)成员资格,不能主张分配征地款。乐平镇政府作出如下处理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申请对象和事项;2、身份证、户口本和《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属于城市回迁人员;3、《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购股,不能享受股份分红和征地款分配;4、《集体经济组织主体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5、《(以下简称《章程》)表决情况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章程》经过村民会议表决;6、《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章程》自1997年农村股份社改革后执行,并于2007年经村民会议表决修改了部分条款,《章程》依法有效;7、《调查笔录》复印件四份,拟证明《章程》依法经村民会议表决,城市回迁人员需要进行现金购股才享有股权;8、《调查笔录》复印件五份,拟证明未购股的城市回迁人员没有分得口粮田,未取得股东资格;9、《康乐村小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表决书》复印件,拟证明表决结果是依照《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征地款按照签订合同当日在册户口有股份分配的人数平均分配;10、《章程》和《乐平镇源潭村委会康乐股份合作社章程修正公告》复印件,拟证明《章程》第九条规定,回迁人员需要现金购买股权,才能成为股东,享受股份分配;第十八条规定,征地款分配按签订合同当日在册户口有股份分配的人数计算;11、乐府行告[2012]012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和第三人关于行政处理的拟定结果,并告知双方具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1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未出资购股,未享受过康乐股份社的分红和一切福利待遇。原告禤家翰诉称,原告系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康乐村(以下简称康乐村)村民。2011年3月22日,康乐村与被告签订了征地合同,被告征得康乐村524.87亩的集体土地,并支付征地补偿款26663396元。2011年7月31日,康乐村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原告被以属城市回迁人员、没有购买第三人股份为由未予分配到征地款51273元。2011年11月7日,原告以要求分配集体土地征地款为诉求向被告提交了行政申请。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了对原告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本案被征土地是属于康乐村的集体土地,并非第三人的财产,原告在征地合同签订前早已迁回康乐村,作为村集体成员理应享有村集体土地被征收而产生的财产分配权利。这是属于原告固有的法定权利,任何人及组织都无权剥夺。被告以原告未购买第三人股份为由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刻意回避了村集体土地与村民之间权利义务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混淆了村民小组与村股份合作经济社的关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第三人没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是错误的。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平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的《决定书》;2、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2、《证明》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没有办理《证明书》,主体资格有瑕疵;3、《征收土地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征收康乐村土地的面积、价格、金额等情况,被征收土地的主体是康乐村;4、三府集建总字第0019769号字[89]第062106010034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康乐村有宅基地,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被告乐平镇政府辩称,一、第三人依法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三人由源潭村民委员会康乐村民小组组建成立,拥有组织机构、成员、公章,并于2007年通过《章程》。其中《章程》第七条规定,在康乐村民小组自愿的基础上以康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现有土地全部折价入股,组建股份合作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依法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的所有权。第三人依法享有包括土地在内的所有集体财产,征地款作为土地所有权被征用后的对价当然属于康乐股份社所有。二、征地款由第三人进行分配,是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体现。首先,第三人根据2011年7月31日康乐村征地款分配方案的表决结果向征地合同签订之日本村在册的具有股份分配的人发放征地款,并非由康乐村民小组向村民发放。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原告申请的对象是康乐股份社,申请的事项是责令第三人补发征地补偿款给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原告,而原告现主张征地款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由村民小组发放征地补偿款,前后矛盾。其次,就第三人与村民小组的关系而言,《章程》第六条规定,股份社的经济管理职能与村委会的社会管理职能相分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情况、集体土地所有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的规定可知,康乐村民小组属源潭村民委员会的组成部分。由此可认定,第三人履行经济管理职能,作为村委会的组成部分的村民小组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征地款的所有权和分配均不属于村民小组职能范围内。三、原告未取得股份社成员资格,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原告要求发放征地补偿款,必须取得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告查明,属于非转农迁入人员,根据三委[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三款第四小点规定,“迁入人员属于非转农的,在自愿的前提下,经理事会批准,可用现金购买相应档次的股权额,参加下年度的股红分配”,且《章程》中关于“回迁人员”需要在固化期内进行购股作了明确规定。原告没有依照上述规定进行现金购股,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只有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四、第三人有组织章程、成员、印章等,不能因第三人未领取《证明书》就否认其存在;且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时,也是以第三人作为被申请人的。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依法作出的《决定书》。第三人康乐股份社未发表陈述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11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11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3和12,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三人因没有办理《证明书》而不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其出具的证明也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应获得股份分红和征地款分配,故仅对证据3和12所证明的原告未购买第三人的股份且从未获得股份分红和征地款分配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4,原告认为《证明书》应由区政府发放,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由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源潭村委会出具,并加盖了乐平镇政府社会工作局的印章,足以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5和6,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证据与原件一致,证据5载明了会议召开的决议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和决议结果等内容,与证据6共同证明了第三人召开成员代表会议表决修改《章程》中部分条款的事实,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两项证据是伪造的,故本院对证据5和6予以采信。对于被告的证据7和8,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7与原件一致,是被告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其上载有被调查人的签名和指印,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证据8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8不予采信。对于证据9和10,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本院认为,以上两项证据与原件一致,且能够证明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9和10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对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2,被告和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证据3和4,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关联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证据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所能证明的康乐村土地被征收的情况予以采信、对证据4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禤家翰于XXXX年X月X日出生,原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XXXX居民,属于城镇居民。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户口迁入康乐村东X巷X号,未向第三人康乐股份社出资购股。2011年7月31日,康乐村对本村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应到会人数为238人,实到会人数为197人,表决结果为113人同意该分配方案,即股权的界定和配置根据第三人章程第十八条规定,征地款分配按签订合同当日在册户口有股份分配的人数平均分配。第三人以原告属于城市回迁人员、未按照第三人《章程》的规定购买股权为由,未给予原告分配上述征地补偿款。原告于2011年11月7日向被告乐平镇政府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请求被告责令第三人向原告补发2011年的征地补偿款51273元。被告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第三人于2007年6月20日经股东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表决并通过了《章程》,于2009年8月21日修正了《章程》中与《中共佛山市三水区委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农村出嫁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意见》相抵触的条款。现行《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份社的股权实行一定时期内固化稳定,固化期为3年。……固化期满后,新增加符合股东条件的村民(新生婴儿及正常娶入者除外)必须按照股值及购股份额以现金向股份社购买相应股权才能成为股东,才可参加本社的股份分配。……”;第十三条规定,“……(三)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在固化期内必须用现金购股方可成为股东。……”;第二十条规定,“……征地款分配原则上按股份社当年股东实有人数平均发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被告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所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属于城市回迁人员以及原告并未向第三人出资购股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获得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权利,而该权利又以原告是否具有第三人成员资格为基础。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第三人作为依法成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依法制定本组织的章程,并在章程中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第三人的《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制定程序合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委发[1997]15号《中共三水市委三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行以土地为中心的农村股份合作制的决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目规定,“迁入人员属于非转农的,在自愿的前提下,经理事会批准,可用现金购买相应档次的股权额,参加下年度的股红分配”。《章程》第十三条第(三)项“符合条件的回迁人员在固化期内必须用现金购股方可成为股东”的规定符合上述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并未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因此,基于原告属于非转农、城市回迁人员这一情况,原告就必须用现金购股后才具有第三人的成员资格。原告未按规定进行现金购股,依法不能主张征地款分配。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作出的《决定书》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证明书》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证明,而不是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因此,只要第三人的成立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可,不能由于第三人没有办理《证明书》而否认其主体资格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是否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问题。根据《章程》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第三人具有经济管理职能,具有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而第三人当时又是以康乐村集体所有的现有土地全部折价入股组建而成的。因此,第三人当然具有分配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款的权利,这也是其履行经济管理职能的表现之一。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第三人不具有分配征地补偿款权利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禤家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禤家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颖代理审判员 刘新湖人民陪审员 蒋兰艳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敬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