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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任恩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军,该处处长。委托代理人王久增,该管理处高管处机电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恩宝,男,1975年5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建成,男,汉族。上诉人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1)奔民初字第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任恩宝与唐山海港假日快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自2011年7月23日至2011年8月1日租赁快艇一艘,租金80000元。2011年7月24日19时许,任恩宝驾驶冀B×××**号越野车以硬连接方式连接一摩托艇专用托架将所租用快艇拖运至滦南。在唐港高速公路收费站滦南出口任恩宝缴费后,冀B×××**号越野车驶离收费口过程中,收费口落杆与拖挂的快艇发生碰撞,落杆将快艇图标砸坏,表面漆部分脱落,双方遂发生纠纷。2011年8月29日任恩宝将快艇运至北京空港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开始维修,至2011年9月5日修复,任恩宝支付拖车费3800元、修理费1830元。2011年9月5日任恩宝将修复的快艇交付给唐山海港假日快艇有限公司。因任恩宝未能在租赁期内按时返还所租赁的快艇,经任恩宝与唐山海港假日快艇有限公司协商,任恩宝共支付唐山海港假日快艇有限公司130000元(其中包括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赁费80000元、任恩宝租赁时的押金50000元、任恩宝再赔偿唐山海港假日快艇有限公司50000元)。另纠纷发生后任恩宝两次对损失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2600元。原审法院认为:任恩宝与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双方对2011年7月24日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下属的唐港高速公路滦南收费站落杆时将任恩宝租赁的快艇砸坏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方工作人员在任恩宝缴费时应该能够发现任恩宝车辆拖挂快艇的事实,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方工作人员未及时告知任恩宝快速通过或采取其他措施导致了落杆砸坏快艇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任恩宝的财产损失,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任恩宝拖挂运输快艇虽有违反交通法规之嫌,对任恩宝的拖挂行为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可依相关法规进行管理处罚,但该行为并不能作为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免责的事由,故对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任恩宝支出的修理费1830元、拖车费3800元是修理快艇支出的直接费用,该损失应由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任恩宝主张的修理期间损失80000元,根据任恩宝与唐山海港假曰快艇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任恩宝逾期返还租赁快艇36天,实际支付180000元,去除租赁费后,逾期损失为100000元,平均每天2777.78元,快艇实际修理期间为2011年8月29日至2011年9月5日,共计8天,故修理期间损失应认定为22222.24元(2777.78元/日×8日)。因落杆只是将快艇图标砸坏,并造成表面漆部分脱落,任恩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次事故影响了快艇的性能和正常使用,故任恩宝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任恩宝支出的两次鉴定费用并非合理必要费用,不予支持。任恩宝上述损失共计27852.24元,此次事故的发生因任恩宝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责任,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任恩宝损失的80%,即22281.79元为宜。遂判决:一、被告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任恩宝损失22281.79元(本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任恩宝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任恩宝负担1500元,由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500元。判后,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任恩宝与涉案摩托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任恩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任恩宝诸项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用越野车拖挂摩托艇属于违法拖挂行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没有证据支持。任恩宝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恩宝虽不是涉案摩托艇的所有权人,但由于落杆事故造成涉案摩托艇的损失,被上诉人任恩宝已经实际支付,发生了债权转移,故被上诉人任恩宝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任恩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用越野车拖挂摩托艇的违法拖挂行为,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上诉人可依相关法规对被上诉人进行处罚,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予以赔偿,并且原审判决考虑到了这一情节已适当减轻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损失有租赁协议、北京空港玻璃钢船艇有限公司的证明、维修费发票、维修清单、拖车费发票、唐山海港假曰快艇有限公司与任恩宝的协议、收据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任恩宝的损失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上诉人唐山市唐港高速公路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