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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象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9-07-01

案件名称

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李家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家生;覃光源;覃美桂;廖寿忠;熊菊秀;胡华;覃丽华;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廖珊;覃宇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象民初字第530号 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温泉大道**,组织机构代码19984051-6。 法定代表人李虹波,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正儒,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住,住所地:象州县象州镇石里村民委二贤庄老虎岭织机构代码L1551573-9。 负责人韦国浩,该厂厂长。 被告李家生,男,1962年5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 被告熊菊秀,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廖寿忠,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象州县。 被告覃美桂,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廖珊,女,1988年11月2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 被告廖寿忠、覃美桂、廖珊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丽华,女,1972年5月14日出生,壮族,象州县林业局职工,住象州县。 委托代理人覃丽姣,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象州县。 被告覃光源,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壮族,象州县广电局退休职工,住象州县。 被告覃宇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象州县象州镇人民政府职工,住象州县。 被告胡华,女,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柳州市城中区。 被告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广西衡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以下简称砖厂)、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文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惠才、张友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盛欢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正儒、韦社标,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负责人韦国浩、被告李家生,被告熊菊秀的委托代理人李家生,被告覃光源、覃宇杰,被告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光源、覃宇杰、胡华的委托代理人覃旭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丽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其委托代理人覃丽姣经送达出庭通知书后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砖厂因建窑和流动资金需要,于2009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20090812号《借款合同》、20090812-1号《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廖寿忠与原告签订了20090812-2号《抵押合同》,覃宇杰、胡华与原告签订了20090812-3号《抵押合同》,此外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均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此,被告砖厂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利率8.6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砖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砖厂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同时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或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562.55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66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砖厂辩称,所诉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在本案诉讼前被告已归还借款利息492985.13元,在诉讼过程中,新的砖厂股东又于2012年6月17日和6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76941.79元给原告,尚欠的借款本息原告应找砖厂原股东要。 被告李家生、熊菊秀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但廖寿忠从该借款中拿走了30万元,覃宇杰从该借款中拿走了34万元,这些钱并没有用来建砖厂,应由他们两人负责归还这64万元及利息。另外,在借款期间砖厂也按合同规定按季缴纳了借款利息。 被告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光源、覃宇杰、胡华辩称,借款300万元是事实,是砖厂借的款,我们并没有得到原告的借款,该款应由砖厂负责归还给原告。再者,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来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不一致,该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已认定合同相对人韦国浩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向原告偿还236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的事实。在本案原告起诉之时,砖厂最多尚欠有64万元本金未偿还,所以,原告起诉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是没有理由的。 被告覃丽华无答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砖厂、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对原告陈述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砖厂辩称2012年6月17日和6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利息76941.79元及在本案诉讼前已归还借款利息492985.13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砖厂原股东为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光源四人。2009年5月27日四股东以砖厂建窑及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用砖厂自有的挖掘机、小车、一次码烧窑砖机等财产为抵押,于2009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20090812号《借款合同》、20090812-1号《抵押合同》。同时被告廖寿忠亦用其位于象州县的楼房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090812-2号《抵押合同》,被告覃宇杰、胡华亦用其位于象州县桂裕花园的房产证作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了20090812-3号《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自2009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止,年利率8.64%。此外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均承诺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年利率8.64%。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被告砖厂提供了借款300万元。2010年12月19日被告李家生、廖寿忠、覃丽华、覃光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于2009年5月27日用挖掘机、小车、一次码烧窑砖机等全部财产在原告处已作抵押的砖厂转让给了韦国浩。在借款期间,被告砖厂从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按合同规定共支付了借款利息492985.13元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原告在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砖厂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57562.55元(利息从2012年3月20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28日止),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6650元及诉讼费。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砖厂法定代表人韦国浩于2012年6月17日归还了借款本金2283290元,利息76704.54元;6月18日归还了借款本金76710元,利息237.25元给原告,余款本金64万元及从2012年6月19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抵(质)押清单、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承诺书、借款借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原告提供的利息偿还清单;被告砖厂法定代表人韦国浩于2012年6月17日和6月18日分别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76941.79元的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砖厂为借款300万元,于2009年5月27日与原告签订的20090812号《借款合同》、20090812-1号《抵押合同》、被告廖寿忠与原告签订的20090812-2号《抵押合同》、被告覃宇杰、胡华与原告签订的20090812-3号《抵押合同》以及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原告承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民事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归还清楚全部借款本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虽然砖厂于2010年12月19日已转让他人,但该转让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亦没有影响原告要求被告砖厂偿还借款的权利。被告砖厂辩称借款应找砖厂原股东偿还的答辩没有任何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家生、熊菊秀辩称廖寿忠和覃宇杰从该借款中拿走的64万元,应由廖寿忠和覃宇杰负责归还的答辩意见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光源、覃宇杰、胡华辩称的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2)来民一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合同相对人韦国浩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已向原告偿还236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借款利息,砖厂最多尚欠有64万元本金未偿还的答辩是六被告对该判决书的错误理解,与本案被告砖厂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庭审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尚欠的借款本息合情合理;要求被告负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有各被告签署的《借款保证承诺书》第一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砖厂在本案诉讼前已归还借款利息492985.13元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归还借款本金236万元及利息76941.79元,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应从被告的借款本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后,尚欠的借款本金64万元及从2012年6月19日后的利息应由被告砖厂予以偿还;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应归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8.64%计算从2012年6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 二、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应支付因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6650给原告广西象州农村合作银行。 三、被告李家生、熊菊秀、廖寿忠、覃美桂、廖珊、覃丽华、覃光源、覃宇杰、胡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1875元,由被告象州县红源页岩砖厂负担。 上述判决内容,义务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5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又未经准予司法救助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文科 人民陪审员  覃惠才 人民陪审员  张友松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盛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