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商终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南京权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必尔翔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励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南京权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必尔翔物流有限公司;四川成都励硕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权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太平北路****。法定代表人薛超,南京权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战胜、赵以国,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必尔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寅春路**div>法定代表人刘宁宁,南京必尔翔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义怀、施玲玲,北京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成都励硕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科华北路新棕北大厦**。上诉人南京权赋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必尔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尔翔公司)、四川成都励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2)栖商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权赋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战胜、赵以国,被上诉人必尔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义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励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权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11月30日,权赋公司和必尔翔公司签订了一份物流合同,合同约定由必尔翔公司将权赋公司的10台电脑采用控货的方式送到成都。合同签订后,权赋公司将托运货物交付必尔翔公司并支付了相关费用,但在此过程中,必尔翔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在没有得到权赋公司指示的情况下,擅自将属于权赋公司的10台电脑予以处分。励硕公司与权赋公司并没有实质上的业务关系,却非法占有权赋公司的10台电脑,其行为侵犯了权赋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后权赋公司多次向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催要未果。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权赋公司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权赋公司有权要求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返还财产并承担赔偿损失。权赋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返还权赋公司10台电脑或支付相应对价31000元,并赔偿因侵权而给权赋公司造成的损失,请求判令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必尔翔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权赋公司应当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也应当明确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是共同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谁承担连带责任;权赋公司对必尔翔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权赋公司主张的10台电脑,并未被必尔翔公司所控制。必尔翔公司不存在违约和过错,也没有侵犯权赋公司的物权,故请求依法驳回权赋公司的诉讼请求。励硕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权赋公司向原审法院举证其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必尔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权赋公司及必尔翔公司的主体资格。对该证据,必尔翔公司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权赋公司举证2011年11月30日的必尔翔公司托运单,以证明其与必尔翔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及必尔翔公司已收到其交运的10台电脑的事实。必尔翔公司对权赋公司提供的托运单质证后辩称,其公司许多托运客户预先将托运单购回,需要托运时再将托运单填写后交其托运,故对权赋公司仅提供托运单以证明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予认可。该托运单上发货单位为权赋公司,收货地址、收货单位仅填写成都及控货字样。双方对控货的理解基本一致,即等发货方通知发货。必尔翔公司对权赋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案涉10台电脑,权赋公司陈述已由励硕公司占有。权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选择侵权之诉。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托运单、增值税发票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权赋公司提供的托运单并不能必然证明其与必尔翔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且其无证据证明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侵犯了其财产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必尔翔公司辩称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对其辩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励硕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应诉,亦不作答辩,依法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权赋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7.5元,由权赋公司负担。宣判后,权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权赋公司与必尔翔公司间存在物流合同关系,其合法权益应受保护。原审中双方对“控货”理解一致,即由权赋公司通知发货。在权赋公司未通知放货的情况下,必尔翔公司发货,侵害了权赋公司合法权利。2、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原审法院未能给必尔翔公司合理时间补充证据,剥夺的必尔翔公司的诉讼权利;原审庭审时忽然更换主审法官及书记员,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必尔翔答辩称,权赋公司未提供证据权赋公司与必尔翔公司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也未能举证证明必尔翔公司收到了权赋公司的案涉货物,权赋公司主张必尔翔公司擅自放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励硕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权赋公司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必尔翔公司收到了权赋公司的10台电脑且在权赋公司未发出指示的情况下,擅自放货。被上诉人必尔翔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光盘中记载的谈话内容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电话录音光盘中的谈话内容,未对所涉货物做出明确约定,无法核实是否即系案涉的10台电脑,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10台电脑的运输费用,权赋公司未支付给必尔翔公司。二审庭审中,权赋公司确认托运单上的签收人员为“王军”,后又认定该签收人员为“王快”,至本案判决时,权赋公司仍未提供证据对“王快”的身份加以证明。上述事实有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权赋公司主张必尔翔公司已收到其交付的10台电脑,并提供南京必尔翔物流有限公司的托运单予以证明,必尔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根据行业惯例及双方交易习惯,案涉托运单系由权赋公司带回预先填写,且该托运单上的签名人员并非必尔翔公司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必尔翔公司收取了案涉货物。本院认为,权赋公司对托运单上的签收人员姓名前后表述不一,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人员系必尔翔公司工作人员,加之权赋公司未向必尔翔公司支付案涉货物的运输费用,在无其他证明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必尔翔公司收取了案涉货物,故对权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权赋公司主张励硕公司系案涉货物实际占有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权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有鉴于此,权赋公司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系共同侵权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不利之法律后果,故对权赋公司关于必尔翔公司、励硕公司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权赋公司所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权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