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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梅热平与被告亓培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热平,亓培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214号原告:梅热平,男,1956年5月23日生,江西省鄱阳县人,住鄱阳县。被告:亓培虎,男,1973年生,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梅热平与被告亓培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亓培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热平诉称:原告一直在苏州市经营椅子加工、销售生意,2011年与被告亓培虎口头订立椅子销售合同,被告开始依约给付现金,后来陆续赊购。2011年6月29日立据欠原告椅子款34268元,后又于7月至8月经被告及其雇员亦是其侄儿齐勇先赊购原告椅子770把,每把24元,计欠18480元,以上计欠原告52748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决被告限期偿还上述椅子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①被告2011年6月29日出具的载有欠原告34268元欠条一份;②原告2011年7月至8月出具的由收货人齐勇先签名的送货单七份。以上佐证原告诉称内容。被告亓培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梅热平长期在江苏省苏州市经营椅子加工、销售生意,2011年与被告亓培虎订立椅子销售合同,原告遂依约销售椅子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于2011年6月29日立据欠原告椅子款34268元,该款经催要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亓培虎所立给原告梅热平可视为买卖(椅子)合同的欠条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销售椅子,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给付椅子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据给付椅子款34268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所立的是欠条,依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此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可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宜。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被告侄子齐勇先在原告出具的七份送货单上签字认可的内容给付18480元椅子款,因该七份条据系送货单,不能单独、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椅子款,被告及在送货单上签名的齐勇先均未出庭,至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诉称内容,对其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亓培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梅热平欠款34268元。二、驳回原告梅热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亓培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高祖祥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