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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开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王秀敏与被告韦长生、张翠芝、迁西县洒河赵庄子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敏,韦长生,张翠芝,迁西县洒河赵庄子加油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480号原告王秀敏,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长生,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张翠芝,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迁西县洒河赵庄子加油站。代表人赵成刚,职务经理。原告王秀敏与被告韦长生、张翠芝、迁西县洒河赵庄子加油站(以下简称“赵庄子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5日作出(2011)唐民三终字第42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0)开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张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长生、赵庄子加油站代表人赵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敏诉称,原告与被告韦长生、张翠芝订立借款抵押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出借人民币70万元,借期2个月,并约定利息,被告韦长生、张翠芝以其名下坐落于迁西县洒河镇赵庄子村邦宽公路南房产作抵押,被告赵庄子加油站为韦长生、张翠芝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向韦长生、张翠芝交付借款70万元,还款期至,被告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偿还70万元、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承担原告律师费10万元;被告赵庄子加油站对被告韦长生、张翠芝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翠芝辩称,该笔借款是赵庄子加油站负责人赵成刚所借,应由他偿还。被告韦长生、赵庄子加油站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被告赵庄子加油站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韦长生、张翠芝之间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被告赵庄子加油站具备保证人资格。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义务。3、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张,证明二者系夫妻关系。4、律师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10万元律师费用。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翠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4号证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花费10万元律师费的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王秀敏)向甲方(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出借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09年12月21日止,月利息16.2‰,自甲方收到款项之日起计息,按月付息,每月21日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金。丙方(被告韦长生、张翠芝)以其名下坐落于迁西县洒河镇赵庄子村邦宽公路南房地产(建筑面积404.61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迁国用(2009)第3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迁西字第200900550号)作抵押,抵押物价值2436764元,抵押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债权实现费用(含聘请律师之代理费用)。丁方(被告赵庄子加油站)以自有全部资产为甲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保证责任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佣金、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如抵押权不能实现,或抵押权实现后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由丁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合约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收回借款,并自甲方欠息之日起,按月借款利息总金额每日1%给付违约金;甲方逾期不还借款超过十天,应按合同总额每日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甲、乙、丙、丁四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当日,原告将70万元交付给被告韦长生、张翠芝。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出具了收条并于当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履行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为5.56%,该笔借款月利率16.2‰,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订立的合同条款,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履行了给付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借款的义务,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到期债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清偿责任及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到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其与利息与之和不得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其与利息两项之和已经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因此,逾期还借款违约金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支付实现债权的10万元律师费用,因未提供律师收费票据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对该笔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诉争债权既有债务人韦长生、张翠芝的房产抵押,又有第三人赵庄子加油站以其自有全部资产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且第三人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应优先以其抵押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在抵押权不能实现,或抵押权实现后不足以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由赵庄子加油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赵庄子加油站对被告韦长生、张翠芝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张翠芝辩称,因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赵庄子加油站的负责人赵成刚,故其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长生、张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敏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韦长生、张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敏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自2009年11月22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与利息两项之和不得超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总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如被告韦长生、张翠芝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应当先就被告韦长生、张翠芝抵押的房产实现其债权,如抵押权不能实现,或抵押权实现后不足以清偿,由被告迁西县洒河赵庄子加油站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秀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3618元,由被告韦长生、张翠芝、迁西县洒河赵庄子加油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冬柏林审 判 员  冯顺章代理审判员  卞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