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69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李晓玲与西北村五组、西北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玲,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委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694号原告李晓玲。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李承祖。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委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于宁。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玲与被告西北村五组、西北村村委会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玲、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于阳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西北村五组诉讼代表人李承祖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是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2011年被告村组给村民分配征地款时未给自己分配,现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1545元。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已结婚,按规定,应将户口迁出,根据两委会的决定,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被告西北五组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元���,原告母亲与被告村组村民李清峰结婚,原告户籍随母迁入被告处,享受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1998年,原告与咸阳市长武县胡家河村村民胡新亮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子,但双方未领取结婚证书,原告户籍也未迁出。2011年9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有偿征用,被告给村民每人分配征地款41545元,未给原告分配,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2年2月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其分配征地款41545元,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认为原告已结婚,属嫁农女,应将户口迁出,不应分得征地补偿款。庭审中,原告提供户口本、合疗证,证明自己是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且未领取结婚证。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表示,如果原告未婚属实,同意给其分配。因西北村五组未到庭,该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随母落户被告村组,虽曾与他人同居生活,但并未领取结婚证,且户口一直在被告村组,属于被告村组合法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村民待遇,现两被告给村组的其他村民分配征地款,而不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参与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制定,对被告西北村五组给付之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给付原告李晓玲征地补偿款41545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若未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费用8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五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华审 判 员 郭鹏辉代理审判员 肖维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沙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