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余世春与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世春,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余世春。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平,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余世春诉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签订合同中已约定,如因合同产生纠纷应由出卖人所在地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管辖地为被告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阿特拉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湖北金源祥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 刚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书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