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知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袁向阳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向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知初字第4号原告:袁向阳。委托代理人:梁华民。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邵世佳、慎凯。原告袁向阳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梁华民,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世佳、慎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向阳起诉称:柏惠信子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局于2009年7月7日颁发给注册人袁向阳,商标注册号为第4632436号,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该注册商标经过注册人袁向阳多年心血的精心培育和市场运作,得到新老顾客的一致好评,在服装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柏惠信子商标专用权归原告所有,由于该商标服装都是原告与各级代理商双方在合同上约定在传统的市场上销售,只允许建立零售店方式、不允许网络商店方式销售产品的政策;授权的经销商只能通过建立零售店来销售带有柏惠信子商标的商品,经销商未经原告的同意,不得在广域公众网上销售带有柏惠信子商标的商品及发布带有柏惠信子字样的广告标识和宣传资料。而被告名下淘宝网在没有经过原告的许可下竟在其名下的网络商店私自销售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侵权产品,且该商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网上倾销,被告的行为表明其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导致原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于2010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声明被告已严重侵犯其商标权及要求被告在淘宝网上删除或屏蔽、断开链接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服装销售网页。但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投诉回函中没有给原告明确的答复。截止今日,被告名下的网络商店还继续在其淘宝网网页上销售柏惠信子的产品,使原告的损失继续扩大;被告没有根据原告的投诉去积极了解其名下网络商店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没有马上删除淘宝网上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侵权产品,是严重的侵权行为。综上所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多次向被告声明其已严重侵犯商标权,要求被告在其淘宝网网页上删除或屏蔽、断开链接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侵权产品销售网页,并要求如不是其侵权可提供真正侵权者的信息,但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被告向原告提供其淘宝网网上销售“柏惠信子”商标服装的网络商店的详细登记注册资料;3、被告停止侵权并在淘宝网上删除或屏蔽、断开链接柏惠信子服装商标的销售网页;4、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费用2万元(包括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原告袁向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商标注册证一份,用以证明袁向阳对“柏惠信子”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4632436号)享有商标权的事实。2、“柏惠信子”特许经营合同书二份,用以证明东莞市虎门柏惠信子制衣厂与河南省销售“柏惠信子”服装经销商李素梅、山西省销售“柏惠信子”服装经销商梁建丽签订“柏惠信子”特许经营合同书,允许经销商以建立零售店的形式销售其产品,反证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柏惠信子”商标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事实。3、淘宝公司“投诉回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卖家注册资料,被告没有向原告“关于在淘宝网上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柏惠信子服装商标的销售网页”作出明确回复的事实。4、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1)东南证内字第6783号、第6826号公证书各一份(网页保全证据和电话录音公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总体情况及原告已电话告知被告淘宝网上所有销售柏惠信子的产品均是侵权产品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二份、诉讼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1、淘宝网只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并没有任何侵权行为;淘宝网是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并非信息发布者。本案淘宝网从未销售任何柏惠信子产品,并非直接侵权人,淘宝网不应就本案承担任何侵权责任;并且在直接行为人不明,侵权关系难以确认的情况下,认定淘宝网侵权,就相当于认定了所有销售涉案产品的卖家侵权,在直接行为人没有出庭进行抗辩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其行为侵权,有违程序公正。2、即使侵权事实存在,淘宝网也履行了注意义务,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首先,作为互联网服务提供商,淘宝网已经尽到了事前提醒和注意义务;其次,原告怠于行使其权利,拒绝提供有效通知的情况下,淘宝网无法知晓侵权产品的存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删除、屏蔽、断开网络连接。本案中,淘宝网在收到原告律师函后,回函原告,告知其提供身份及资质证明、侵权产品信息的具体地址等,但原告均没有提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淘宝网上出售的柏惠信子的商品都是假冒产品,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销售柏惠信子产品的所有链接资料没有任何依据,出于信息保护,淘宝网不得提供。3、原告无权禁止他人在网络上销售其或其被许可人生产的产品。4、在没有提供有效通知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淘宝网提供网上销售“柏惠信子”商标服装的网络商店的详细和注册资料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请。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419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⑴、《淘宝网服务协议》证明淘宝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网店经营者才是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的行为人;⑵、《商品发布管理规则》证明淘宝网依法刊载了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8)浙杭钱证民字第6082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网在线商品数量的事实。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淘宝网提供的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5、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三终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淘宝网提供的仅是销售平台,仅承担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340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通过合同约定的权利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事实。7、原告的律师函,用以证明原告未向淘宝网发出合格的“通知”,未提供具体侵权链接和侵权的初步证据,淘宝网不可能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认定有效。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原告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在合同上签名并注明“同意执行”并不能使其成为合同的一方。本院认为,原告系东莞市虎门柏惠信子制衣厂业主,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属实,但不能由此证明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销售的标有“柏惠信子”商标的产品是假冒产品的事实。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到律师函后要求原告提供身份及资质证明、侵权产品信息的具体链接地址等相关证据,而原告怠于提供。本院认为,因原告在律师函中未提供侵权链接,故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侵权。对证据4,被告对第6783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公证书不能证明淘宝网上的涉及“柏惠信子”商标的产品为侵权产品;对第682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对原告的投诉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公证书的截屏显示,淘宝网上有出售柏惠信子产品的信息,至于是否属侵权产品,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对电话录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电话中只是重申律师函中的要求,并未提供涉嫌侵权的淘宝网店铺或侵权链接。本院仅对公证的行为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属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淘宝网系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其在网站刊载服务协议、管理规则属实。对证据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其他案件认定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投诉,被告只要搜索本案的注册商标就知道侵权链接。本院认为,淘宝网上的店铺经营者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侵权产品,应由原告作出判断,向被告提出投诉,指明侵权的淘宝网店铺或侵权链接及相应的侵权证据,被告作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无法亦无义务仅凭原告的注册商标去搜索、发现侵权事实的存在。原告的律师函称,受深圳市柏惠信子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委托人)委托,致函如下:柏惠信子的商标专用权归委托人所有,其从来没有委托过贵网站销售该品牌的衣服,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贵网站销售该品牌的衣服,而贵网站没有经过委托人许可,私自在网上销售假冒委托人自有品牌的衣服,造成委托人在经营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贵网站在收到本函三天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因原告只是声称在淘宝网上有销售假冒委托人自有品牌的衣服,无明确的淘宝网店铺或侵权链接,故原告的主张成立。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7日,袁向阳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324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套衫、T恤衫、针织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衣,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2010年10月29日,深圳市柏惠信子服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委托人)委托律师向淘宝公司发出律师函,称:。柏惠信子的商标专用权归委托人所有,其从来没有委托过贵网站销售该品牌的衣服,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在贵网站销售该品牌的衣服,而贵网站没有经过委托人许可,私自在网上销售假冒委托人自有品牌的衣服,造成委托人在经营上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贵网站在收到本函三天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或断开链接等措施,阻止公众访问侵权信息。同年11月2日,淘宝公司回函:。二、根据贵方的来函,我们理解为贵方可能要投诉的是淘宝网卖家未经贵委托人的授权销售贵委托人生产的产品问题,根据贵方的陈述,我方暂不能确认贵方所主张的原权利的性质以及权利产生的依据。三、如贵方确认淘宝网卖家出售的为假冒贵委托人的产品,烦请填写所附的通知函,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权人的身份证明资料、贵方与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的证明资料、判断侵权的初步证明资料(或足以判断侵权成立的理由)及侵权产品信息的具体网络链接地址,我们核实后进行处理。2011年12月8日,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脑登录互联网,打开相应页面,输入网址www.taobao.com,进入“淘宝网”网页,在该网页的宝贝搜索栏输入“柏惠信子”,点击搜索,出现左上角为“所有分类>童装/童鞋/亲子装>”的网页,页面下方显示“柏惠信子”相关的宝贝:免运费的有59件∣在广东找到8件,此后有12张图片,每张图片下方均显示柏惠信子的商品介绍,包括服装名称、价格等信息。同年12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1)东南证内字第6783号公证书。2011年12月9日,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袁向阳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的电话拨打淘宝公司的投诉电话,向淘宝公司重申律师函及投诉淘宝网上存在侵权,要求处理。同年12月15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2011)东南证内字第6826号公证书。袁向阳为上述两次公证事项支出公证费1640元。本院认为:袁向阳系本案所涉第4632436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袁向阳主张淘宝网上的网络商店私自销售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侵权产品,且该商店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在网上倾销,其提交的证据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11)东南证内字第678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淘宝网网页的宝贝搜索栏输入“柏惠信子”进行搜索,出现左上角为“所有分类>童装/童鞋/亲子装>”的网页,页面下方显示:“柏惠信子”相关的宝贝:免运费的有59件∣在广东找到8件,此后有12张图片,每张图片下方均显示柏惠信子的商品介绍,包括服装名称、价格等信息。本院认为,仅凭搜索结果显示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相应的产品系假冒和侵犯柏惠信子商标的侵权产品。同时,袁向阳提交的律师函及电话录音也只是称淘宝网上出售侵权产品,其未向淘宝公司提供涉嫌侵权的淘宝店铺或侵权链接以及相应的侵权证据,袁向阳既不能证明淘宝网上的店铺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也不能证明其向淘宝公司提供了明确的侵权主体或侵权链接,故其主张淘宝公司侵权的事实不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淘宝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袁向阳要求淘宝公司提供淘宝网上销售“柏惠信子”商标服装的网络商店的详细登记注册资料,并删除或屏蔽、断开链接柏惠信子服装商标的销售网页的请求。本院认为,袁向阳应在明确侵权的网络商店或侵权链接的前提下,提供相应的侵权证据,再向淘宝公司提出制止侵权的要求。至于本案,由于袁向阳提供的证据不能满足上述条件,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向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袁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