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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钱海东、李谋托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海东,李谋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海东,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凤凰科技集团驾驶员,家住铜陵市铜官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冯健,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谋托,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中专文化,原系福建省联鑫紧固件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怀宇,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2年6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钱海东及其辩护人冯健、被告人李谋托及其辩护人杨怀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李谋托驾驶的浙C×××××号轿车途经G15(沈海)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1433公里+300米处(慈溪市新浦镇地方)时,因事故停于第二车道内。后被同方向由黄某1驾驶的浙J×××××号轿车追尾碰撞。后被告人钱海东驾驶的浙C×××××号轿车与黄某1驾驶的浙J×××××号轿车发生碰撞,继而又与被告人李谋托驾驶的浙C×××××号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钱海东驾驶的浙C×××××号轿车和被告人李谋托驾驶的浙C×××××号轿车相继起火燃烧。上述事故造成浙C×××××号轿车上乘客高某受伤,黄某1及浙J×××××号轿车上乘客林某、黄某2、黄某3、宋汝明受伤,其中黄某1、林某、黄某2和宋汝明四人经医院抢救无效相继死亡,三辆肇事车辆及路产受损。经鉴定,死者黄某1、黄某2、林某均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死者宋汝明系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3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少量气胸及双侧胸腔积液、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及右侧第4-6肋骨骨折、颈5、6椎体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上述五处伤势均属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钱海东及黄某1驾驶机动车均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被告人李谋托在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三人的行为对该起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各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叶某、高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执勤报告、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辨认笔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接处警工作记录表、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健、杨怀宇分别提出的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符事实与法律,本院不予采纳;二辩护人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钱海东、李谋托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海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谋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艳  华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