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柳某某、郭某某等与王某某、邵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郭某某,王某某,邵某某,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民初字第53号原告:柳某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汶上县。原告:郭某某,国,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高升,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潍坊市潍城区。被告:邵某某,男,住山东省泗水县。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中段路西。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齐市甘南县查哈阳农场场直七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和平路***号。诉讼代表人:马佐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山东海润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号楼**单元**层**号。诉讼代表人:沈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柳某某、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邵某某、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升,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0时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BXX**挂)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的鲁HMXX**号货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郭某某及鲁HMXX**号货车乘车人原告柳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起诉至法院,原告柳某某的医疗费53899.36元、误工费7867.44元(126天×62.44元/天)、护理费659552元(41222×20年×80%)、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373788.8元(455840元×82%)、残疾器具费113800元(36800+11000×7次)、鉴定费4400元、郭某甲抚养费101927元(14561元×14年÷2)、材料费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费53500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施救费6500元、邮寄费225元,以上损失共计138515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4000元,剩余损失1141159.6元由被告赔偿42347.88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GFXX**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黑BXX**号车的实际车主,邵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主车挂靠在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挂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交强险之外30%的赔偿比例过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意在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涉及的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等不予承担。被告邵某某、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0时4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M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800米处,追撞于前方因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BXX**挂)尾部,造成鲁HM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柳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2011年1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柳某某受伤后到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24833.36元,后转院至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医疗费27274元,另支付西药费、检查费1792元,医疗费合计53899.36元,其中被告王某某支付1000元。2012年4月9日,临沂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柳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失血性休克,右上肢软组织挫裂、剥脱伤、多发肌腱、神经断裂、肩胛骨骨折,右下肢毁损伤,经治疗,目前其遗留右眼视力功能障碍及右侧肢体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三级伤残。同日,该鉴定所对原告柳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柳某某遭遇车祸受伤,现遗留右眼视力功能障碍及右侧肢体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如自我移动等)受限,需长期设置陪护,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关于原告柳某某的假肢费用问题,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柳某某右大腿中上1/3截肢术后,残存的肌力正常,具备装配假肢的条件,适宜配置的产品约人民币22800元/具-28600元/具;产品使用年限为每3年至5年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6%;更换次数与赔偿安装的年限按照有关法规确定,一般从致残之日起需长期(终身)配置假肢。2012年6月15日,原告柳某某到济宁市天健假肢矫形科技有限公司安装右大腿假肢一具,花费36800元。其共支付三份司法鉴定书的鉴定费44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2011年11月27日,原告郭某某的鲁HM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53500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600元、施救费6500元、复印费20元、邮寄费270元。另查明:原告柳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山东省梁山县韩垓镇郭仓村289号农村居民,自2010年6月24日至事故发生时,均在山东省汶上县花园路西段118号经商,并在汶上县公安局城关第一派出所办理为期两年的暂住证,暂住时间自2010年6月24日至2012年6月24日。再查明:被告王某某是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BXX**挂)的实际车主,邵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以被告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码PDAA201137070405000115。黑BXX**号挂车挂靠在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以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单号码1260203602011008296。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柳某某的医疗费、住院病历及用药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济宁金盾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三份、假肢安装费单据、二原告的暂住证各两份、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邮寄费、梁山县韩垓镇郭仓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施救费、价格鉴证费、材料费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1月16日0时40分许,原告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鲁HM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日东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100公里+800米处,追撞于前方因故障骑压行车道与应急车道分界线停放的被告邵某某驾驶的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黑BXX**挂)尾部,造成鲁HM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柳某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11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郭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邵某某未按规定停放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作为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理赔机构。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黑BXX**号挂车的交强险理赔机构,对二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之外的部分,被告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次要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挂靠经营的不法性及实务中的可操作性,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对被挂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作为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XX**号挂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是被告王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柳某某及其丈夫郭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其二人自2010年6月一直在山东省汶上县花园路西段118号经商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的各项民事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柳某某的医疗费53899.36元、伤残补助费373788.8元(455840元*82%)、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6800元、误工费7867.44元(126天*62.44元/天)、法医鉴定费44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费53500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施救费6500元、邮寄费225元,要求合理,应予支持。其实际住院5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32元(8元/天*54天)。原告柳某某身体九级、三级伤残各一处,右眼视力功能障碍及右侧肢体活动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如自我移动等)受限,需长期设置陪护,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其伤残后的护理期限按照20年,护理依赖程度按照50%为宜,其伤残后的护理费计算为227906元(62.44元×365天×20年×50%)。被鉴定人柳某某右大腿中上1/3截肢术后,需要配备残疾器具,考虑原告柳某某的年龄、假肢器具的使用年限,其主张后续假肢费的次数共确定6次为合理,费用标准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费用中大腿假肢每具11000元,其后续假肢费计算为66000元(11000元×6次)。原告柳某某主张其子郭某甲的抚养费,但其所提供证明母子关系的证据存有瑕疵,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柳某某的医疗费53899.36元、伤残补助费373788.8元、第一次安装假肢费36800元、后续假肢费66000元、误工费7867.44元、伤残后的护理费227906、法医鉴定费4400元、复印材料费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郭某某的车辆损失费53500元、价格认证费1600元、施救费6500元、邮寄费225元,以上损失共计839506.6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支公司在鲁GFXX**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黑BXX**号挂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余款615506.6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184652元(含被告王某某已经支付的1000元);二、被告潍坊福田雷沃重工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兴盛合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二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二原告负担17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00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俊举审判员 高泽生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