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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莫从胜与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周学年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正海,莫从胜,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周学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正海,男,1977年3月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从胜,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周学年,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上诉人戴正海因与被上诉人莫从胜、江苏金标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标营公司)、原审被告周学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2)六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正海委托代理人陈汉东、被上诉人莫从胜、被上诉人金标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学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莫从胜在一审中诉称,2007年间,金标营公司(原名称南京荣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向莫从胜购买钢材,由戴正海、周学年与莫从胜签订钢材买卖协议,协议对相关事项作有约定。在合同履行中,莫从胜按约供货,经结算戴正海出具一份欠条,欠钢材款276000元,并按月息1.8%计算违约金。后戴正海给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246000元,莫从胜追要无获,故起诉要求金标营公司、戴正海、周学年共同给付货款24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还款之日,按月息1.8%计算)。金标营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2007年3月31日,莫从胜与戴正海、周学年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与金标营公司无关,金标营公司对该合同不认可;2、买卖合同不是金标营公司签订的,金标营公司没有盖章,金标营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3、欠条是戴正海出具的,金标营公司不认可;4、戴正海无权代表金标营公司签订合同,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莫从胜知道戴正海无权代表金标营公司签合同,责任应自负;6、买卖合同是戴正海签订的,欠条也是戴正海出具的,应向戴正海追要货款。故要求驳回莫从胜对金标营公司的诉讼请求。戴正海在一审中辩称,莫从胜与周学年、戴正海共同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欠条虽是戴正海出具的,但所购钢材是用于大厂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戴正海只是经办人。从南京荣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沛公司)与南京嘉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确定周学年是工程实际负责人。戴正海的欠条应视为职务行为,应由金标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莫从胜要求戴正海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周学年在一审中辩称,周学年不欠莫从胜货款,是戴正海结欠货款,工地购买材料,每次支付货款都是周学年从金标营公司办款,再给戴正海还款。周学年是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施工负责人,当时没有项目经理,戴正海负责采购材料及水电施工。周学年所持的欠条是戴正海个人行为,欠款违约金也是戴正海确定的,应由戴正海还款;钢材买卖合同虽有周学年签名,但该工程完工后,莫从胜应拿欠条找周学年签字,但莫从胜没有找过周学年。欠条涉及的货款并不能证明用于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莫从胜与戴正海结账没有通过周学年,戴正海出欠条也没有通过周学年,莫从胜要不到货款既没有找过周学年,也没有找过工程承包方,莫从胜是有过错的,周学年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莫从胜(甲方)与戴正海、周学年(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位于草芳社区幼儿园工地供应钢材,总重量暂定200吨以上,型号、规格、数量由乙方向甲方提供书面材料单。钢材价格每吨平均为3800元。甲方先行垫资20万元供应乙方钢材,超过此款部分的钢材乙方需付清,否则甲方不予供应。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有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莫从胜按约向戴正海、周学年施工的草芳社区幼儿园工地供应钢材,戴正海、周学年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12月22日,经双方结算,戴正海出具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到莫从胜钢材款(用于草芳社区鸿宝双语幼儿园工程,时间是2007年,计款276000元(含有三年利息),从今天起按月息1.8%计算违约金。之后,戴正海给付莫从胜3万元,剩余货款246000元,莫从胜追要无获,遂诉讼至原审法院。另查,2007年1月9日,荣沛公司与嘉檀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发包给荣沛公司施工。2007年1月15日,荣沛公司与周学年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周学年为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项目负责人。荣沛公司于2007年7月9日变更名称为金标营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金标营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莫从胜与戴正海、周学年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不认可,该协议不是与金标营公司签合同,金标营公司事后也没有追认;戴正海出具欠条是其个人行为,莫从胜理应向戴正海追要。欠条中载明的钢材款金标营公司不知情,且与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无关;荣沛公司与嘉檀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意向性的,没有法律效力。戴正海的质证意见是:对其和周学年、莫从胜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认可,对其出具的钢材款欠条亦认可,但主张其作为金标营公司的经办人购买案涉钢材,且购买的钢材用于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故应由金标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周学年的质证意见是:钢材买卖合同其是签字的,对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合同已失效;戴正海打的货款欠条,应由戴正海负责还款。周学年与莫从胜间不存在欠款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莫从胜提供的其与戴正海、周学年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戴正海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案涉钢材买卖合同系买卖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该买卖合同的买方是戴正海、周学年,卖方是莫从胜,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合同内容,买方的义务是接受货物,支付货款,戴正海、周学年作为买卖合同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戴正海出具欠条系履行结算钢材款之义务,欠条载明货款为276000元,扣除已付货款3万元,剩余货款24600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欠条中包含违约条款,故戴正海、周学年除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外,还应按欠条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戴正海主张其出具欠条属于职务行为,应由金标营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学年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案涉钢材买卖合同买方是戴正海、周学年,金标营公司对合同未盖章确认或追认,且戴正海、周学年也没有受金标营公司委托或授权购买莫从胜钢材,故金标营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莫从胜要求金标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戴正海、周学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给付莫从胜货款246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限定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二、驳回莫从胜对金标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2200元,合计7200元,由戴正海、周学年负担。宣判后,戴正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莫从胜、金标营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标营公司是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承包方,周学年是该幼儿园的项目部负责人,戴正海负责该幼儿园工程采购材料及水电施工工作。案涉钢材用于草芳社区幼儿园工程且金标营公司业已支付过钢材款,上述事实均可证明戴正海购买案涉钢材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荣沛公司(金标营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莫从胜答辩称,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时,其先要求荣沛公司进行担保,但荣沛公司没有应允,后周学年和戴正海提供了一些资料证明他们是金标营公司的人员,故戴正海购买钢材是履行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金标营公司答辩称:1、1996年12月16日的“授权委托书”系伪造。1996年时荣沛公司并不存在,那时公司的名称是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第十分公司,不可能以荣沛公司名义出具委托书,且戴正海至今未能提供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故该“授权委托书”不应被采信;2、戴正海的行为既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属于职务行为。莫从胜与戴正海签订钢材买卖协议时,戴正海既未加盖金标营公司的印章,也未出具金标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莫从胜并无理由相信戴正海有权代表金标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莫从胜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与周学年、戴正海签订合同时,要求金标营公司提供担保,其明知合同相对方是周学年、戴正海,并不存在误认为合同相对方是金标营公司的可能;根据金标营公司与周学年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之约定,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周学年,而非戴正海,戴正海并无全代表金标营公司对外处理事务;3、周学年、戴正海与莫从胜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与金标营公司无涉,莫从胜无权要求金标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戴正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周学年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戴正海购买案涉材料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是否系履行职务行为。首先,从主观上看,莫从胜自认其订立买卖协议时曾要求金标营公司为戴正海、周学年提供担保并在买卖协议上加盖公章,故莫从胜在签订买卖协议时,应当知晓案涉钢材的买方系戴正海、周学年,其主观上不存在认为戴正海系代表金标营公司签订合同的可能,戴正海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次,从客观上看,买卖协议的抬头及落款处甲方(卖方)均为莫从胜,乙方(买方)均为戴正海、周学年,戴正海、周学年既未以金标营公司名义订立买卖协议,也未在落款处加盖金标营公司公章,且在买卖协议履行过程中,莫从胜亦从未与金标营公司进行过结算,上述事实均表明金标营公司并非买卖协议的当事人,戴正海签订买卖协议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再次,从主体资格上看,戴正海主张其受金标营公司的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并提供1996年12月26日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张加以证明,金标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辩称该委托书复印件系伪造,本院认为,戴正海未能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且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存在巨大瑕疵(1996年荣沛公司并不存在),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证。有鉴于此,戴正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金标营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戴正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荣禧代理审判员  吴劲松代理审判员  孙 天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瑞煊速 录 员  唐姮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