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徐继德,农民。被告人容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8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石玉亮、蒋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继德、被告人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容某持刀将被害人徐某甲(被告人的女友)的面部划伤。当日中午13时许,又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甲,将被害人的身体多处砍伤。被害人廖某(被告人的母亲)在阻拦时,亦被被告人砍伤左手掌。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诉称,被告人容某两次持刀砍人,并将其砍成重伤,应依法追究被告人容某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容某赔偿其医疗费19152.5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920元,共计25660元。被告人容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我也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容某在自己位于阳朔县白沙镇扶龙村的家中吸食毒品后,产生了幻觉,其持刀将被害人徐某甲的面部划伤。致使被害人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治疗。治疗完毕回到白沙镇后,当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容某在位于白沙镇扶龙村村口的一厂棚处,又持刀追砍被害人徐某甲,将被害人的头部、上肢、背部等多处砍伤。被害人廖某在阻拦时,亦被被告人砍伤左手掌。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的门诊记录、阳朔县人民医院病历材料及相关费用收据、阳朔县白沙镇中心卫生院的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白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证人徐某乙、容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容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甲、廖某的陈述,(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049号鉴定书及相关材料、(朔)公(法医)鉴(伤检)字(2012)057号鉴定书及相关照片,龙泉医司鉴(2012)精鉴第25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被告人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容某致一人重伤的同时还致一人轻微伤,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其持刀伤人,亦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容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徐某甲的身体健康,应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152.5元、误工费17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1771元(23天×77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共计241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容某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一百一十一元。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仕恩审 判 员 吕海林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前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