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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渭刑初字第0027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万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渭刑初字第00273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某,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2006年7月1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2)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万某在咸阳市渭城区双泉农贸市场内,趁被害人胡某某买菜之际,将胡某某一红色钱包盗走,钱包内装有一部红色诺基亚5310型手机,价值48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侦破报告、提取笔录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盗窃所得手机卡照片,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12)第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000114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监狱(2010)放字第58号《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某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万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但其犯罪数额、犯罪情节不致于判处有期徒刑,不构成累犯,但其属于有前科劣迹,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万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委托其家属积极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2年9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凯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智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