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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繆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繆某甲(又名繆曾用),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03年12月16日被光山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10月20日被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鲁义刚,河南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明勇、董帆,被告人繆某甲及其辩护人鲁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繆某甲驾驶豫SQ29**号农用三轮车为同村民组村民繆某乙从息县运白石灰返回,沿国道312公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寨河镇张胡店村771公里300米处时,将前方行人张某某撞住后驾车加速逃离现场,致张某某被卷入车下并被拖带到繆某乙家门前并已致张某某死亡。繆某甲发现张某某尸体后,当夜将尸体隐藏处理,次日卖掉农用三轮车后外逃。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繆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抢救伤者和向公安机关报案,而是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推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繆某甲被抓获后,其亲属一次性赔偿了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90000元。取得了张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繆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繆某乙、余某甲、张某某、余某乙等人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繆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后,繆某甲为逃避法律责任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属于肇事后逃逸的情形。繆某甲的辩护人辩护称繆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肇事后逃逸,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繆某甲逃逸中,致被害人被卷入车下并被拖带数十公里,后又将被害人尸体隐藏,外出潜逃多年,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中,繆某甲虽自愿认罪,但避重就轻,悔罪表现不明显,不予从轻处罚;繆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繆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繆某甲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对繆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繆某甲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繆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艳丽代理审判员  周红霞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芹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