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小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兴,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福建省建阳市,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暂住厦门市湖里区。2012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水陆交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海检刑诉[2012]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兴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小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小兴乘坐本市BRT快1路公交车至蔡塘站时,趁被害人肖某下车不备之机,扒窃被害人裤袋内现金人民币600元,将现金扒出即被被害人发现并扭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小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现金等物证照片,证人王某证言,被害人肖某陈述,被告人陈小兴供述和辩解,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小兴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小兴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小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牟 燕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桔海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