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乌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曾庆海与杜凤兰、白音塔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海,杜凤兰,白音塔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曾庆海,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乌君义,兴安盟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玉红,女,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杜凤兰,女,(其他身份情况不详)。被告白音塔拉,男,1975年7月14日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社保局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静(与白音塔拉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8月24日生,蒙古族,乌兰浩特市招商局职员,现住本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代表人德勒格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锐,大地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家欣,大地公司职员。原告曾庆海与被告杜凤兰、白音塔拉、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君义、高玉红、被告白银塔拉委托代理人张静、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王佳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凤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海诉称,曾庆海与高玉红系夫妻关系,曾庆海驾驶车主为高玉红的车辆与杜凤兰驾驶白音塔拉的车辆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致曾庆海及乘车人员卢有生受伤。白音塔拉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卢有生属于搭乘曾庆海的车辆。曾庆海损失医疗费9001.58元、误工费27936.00元(155.20元×180天)、护理费1045.20元(80.4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13天)、营养费520.00元(40.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40816.00元(20408.00元×20年×10%)、车辆修复费9580.00元、伤残鉴定费243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80.00元,合计92328.78元。因杜凤兰、白音塔拉、大地公司未予赔偿,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杜凤兰、白音塔拉赔偿。被告杜凤兰未作答辩。被告白音塔拉辩称,白音塔拉虽是车主,但没有驾驶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卢有生和曾庆海两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0000.00元同意给付曾庆海伤残赔偿金20000.00元,车辆修复费2000.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使用2011年度标准,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备尝范围,超出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卢有生乘坐曾庆海驾驶的归高玉红所有×××号面包车与杜凤兰驾驶的归白音塔拉所有的×××号越野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卢有生、曾庆海受伤。同日曾青海入兴安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损伤、头皮裂伤、胸外伤肺挫伤,医嘱禁食水、流食、住院13天,2011年7月11日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注意休息。支付住院费9001.58元。2011年9月30日曾庆海委托兴安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外伤后伤残等级为10级;2、误工损失日为90日-180日;3、后续治疗费为3000.00元-4000.00元。2011年7月8日乌兰浩特市交警队委托兴安盟国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面包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修复价格为9580.0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青海负主要责任,杜凤兰负次要责任,卢有生无责任。×××号越野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因未得到赔偿为此,曾庆海起诉到法院。审理中,原告曾庆海提供了下列证据:医疗费收据一份、司法鉴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打字复印(鉴定)费一份、评估费收据一份诊断书一份、交警责任认定书一份。上述证据均经质证。本院认为,曾庆海驾驶的归高玉红所有的×××号面包车与杜凤兰驾驶的归白音塔拉所有的×××号越野车发生了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员卢有生、驾驶员曾庆海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曾青海负主要责任,杜凤兰负次要责任,卢有生无责任。杜凤兰驾驶的×××号越野车在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卢有生、曾庆海均受伤,并均起诉到法院,限额内的保险金应参照二人在赔偿范围限额内的比列份额分享(关于卢有生的赔偿限额另案已同时作出判决)。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曾庆海、杜凤兰按比例分担。高玉红、白音塔拉虽是发生车辆的车主,但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标准,因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2012年7月6日,曾庆海依法适用上一年度即2011年职工的并均工资标准请求赔偿并无不当。关于曾庆海的误工时间,应以其提供司法鉴定意见适当的予以维护。关于曾庆海的误工收入,曾庆海无固定收入,按照最近三年的并均收入计算;曾庆海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并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考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并均工资计算。关于护理费,曾庆海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应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鉴定打字复印费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曾庆海请求赔偿本院不予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害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费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认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由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固定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并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三年的并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并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曾庆海损失医疗费9001.58元、误工费12010.38元(127.77元×94天)、护理费1045.20元(80.4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0元(40.00元×13天)、营养费520.00元(40.00元×13天)、残疾赔偿金40816.00元(20408.00元×20年10%)车辆修复费958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480.00元,合计76373.16元。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5000.00元(另案赔偿卢有生医疗费用5000.00元)、伤残费用53817.5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0816.00元、护理费1045.20元、误工费12010.38),财产损失费用2000.00元(车辆修复费),合计60817.58元。不足部分15555.58元(76373.16-60817.58元)由杜凤兰赔偿30%即4666.67元,曾庆海自行负担70%即10888.91元。二、驳回原告曾庆海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00元,原告卢有生自行负担1948.00元,被告杜凤兰曾庆海各负担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8.00元。上述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在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并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税额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自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长陆海审判员赵亚男审判员丛立田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宝国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