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67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1993年12月18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现年1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对原告陈述的双方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现年18周岁)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陈述的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案件事实有异议,主张双方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本院查明,虽原告诉讼主张婚后夫妻感情不好,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李某甲(现年18周岁)。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某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丽秋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房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