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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韦建秋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韦建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大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建秋,男,1964年6月3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9日,经本院作出决定,同年7月10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建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建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韦建秋酒后驾驶一部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江滨路往育才路行驶,行驶至大化县济民制药厂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韦建秋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交警赶到现场后,对韦建秋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韦建秋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2mg/100ml。随后民警依法带韦建秋到大化县人民医院抽取韦建秋血样待检。2012年5月25日,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建秋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被告人韦建秋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建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建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人韦建秋酒后驾驶一部桂M×××××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当其行至大化县济民制药厂路段时,突然撞向济民制药厂旁的护坡上,造成无人受伤,桂M×××××号摩托车一定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韦建秋酒气浓重,即依法对被告人韦建秋进行酒精检测,抽取血样并送鉴定机关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韦建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大化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05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韦建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韦建秋当即用自己的手机打电话报警,并于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建秋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1、唐某、韦某2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建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韦建秋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建秋醉酒后驾驶两轮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达到272mg/100ml,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建秋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韦建秋醉酒驾驶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并于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建秋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建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建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琳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