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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与董苗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董苗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绍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茂国。委托代理人:李永华、杨宇艇。被告:董苗爱。原告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董苗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姚茂国,委托代理人杨宇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苗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0月14日,原告和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签订屋面沥清玻纤瓦合同,约定中厦公司将维多利亚庄园屋面玻纤瓦工程交给原告制作生产及安装,并对具体事项进行约定,中厦公司联系人杨兴昌,原告联系人董苗爱。同年10月18日,双方在屋面沥青玻纤瓦合同(附件)的基础上,另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上份合同所需的沥青玻纤瓦的买卖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并将原合同作为后合同的附件。同年10月19日,原告将屋面沥青玻纤瓦合同(附件)所约定的玻纤瓦安装外包给被告施工,双方订有协议一份。嗣后,原告按约生产供应玻纤瓦,并由被告负责屋面安装,于2006年底全部完工,并经中厦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07年2月12日经双方结算,中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150403.30元。为该货款纠纷,原告曾于2008年2月28日起诉中厦公司,业经贵院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认为被告领取中厦公司用于支付讼争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驳回原告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后历经上诉、申诉均予以维持。在该案中被告在法院依职权向其取证时陈述通过其经手收取1943000元,但原告仅收到由其转交的款项1291000元,减去被告可得施工费181420.3元,470579.7元已被其非法侵占。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贵院以自诉人系单位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自身系维多利亚庄园屋面玻纤瓦安装工程的安装人及原告和中厦公司所签订屋面沥清玻纤瓦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的身份便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代收原告款项,除转交部分款项外,余款470579.7元被其非法侵占,应由被告承担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70579.7元,并赔偿自2008年2月28日起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董苗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14日,原告与中厦公司签订屋面沥青玻纤瓦合同(附件)1份,载明:甲方为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定洋,乙方为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陈雷;甲方将维多利亚庄园屋面玻纤瓦工程给乙方制作生产及安装,平方造价根据屋面实际面积33元/㎡(其中安装费4.50元/㎡)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货到工地经甲方检查后支付到货面积70%货款,屋面油毡瓦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总工程款的5%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1年后1个月内付清。合同工期为2004年10月20日至2005年5月30日,甲方联系人杨兴昌,乙方联系人董苗爱。乙方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书、质保单、产品检验报告及现场抽样复试报告等有关资料,未能提供扣总工程款5%。同年10月18日,原告与中厦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份,载明:供方为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供方供给需方沥青玻纤瓦,按屋面实际铺贴面积结算,每平方价格为28.5元。结算方式和期限为货到工地支付到货面积70%货款,到货面积施工结束进行验收,一周内付至完成屋面面积的95%货款,余款无质量问题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合同未尽事宜,见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中厦公司供应沥青玻纤瓦,并进行安装。在安装过程中,个别屋面出现起泡现象,原告即派人进行了回访和实地堪察,并于2005年7月31日出具1份关于屋面油毡瓦局部起泡的报告给中厦公司予以确认。同年9月28日,原告公司技术人员郑玉强出具给中厦公司2份质量问题明细表,确认原告安装的屋面存在部分胶没打好,部分瓦片翘起等现象。2007年2月12日,中厦公司方合同经办人周定洋将1份签有其名字的面积结算单复印件交给原告,结算单载明:工程以结算,总额2,150,043.30元,扣107,502元,按国家规定退。同年11月13日,周定洋在结算单复印件上加注了“保修金、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退回、证明系复印件”等内容,并签名予以确认。同年12月4日,董苗爱与中厦公司方代表周定洋签订协议1份,载明:甲方为绍兴中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为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兹因由乙方制作生产安装的维多利亚庄园屋面玻纤瓦工程存在着玻纤瓦起泡及未按图施工安装等较多质量问题,致工程延期,给甲方造成重大的损失,为此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扣除总工程款5%的保证金作为对甲方的赔偿;2、上述赔偿不免除乙方对产品使用年限20年的保证,3、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中厦公司自2004年11月12日起至2007年2月12日已陆续支付给原告2,043,000元(其中中厦公司直接支付100,000元,通过董苗爱转交1,943,000元)。后原告以董苗爱转交的款项只收到1,291,000元而要求中厦公司支付余下款项859,043.30元未成,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08)绍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认为董苗爱系本案讼争的买卖合同中原告指定的联系人,原告未向中厦公司明示过董苗爱的具体权限,同时原告自认屋面瓦安装工程外包给董苗爱,即董苗爱系安装工程实际负责人,其收到的款项中有绝大部分均通过董苗爱转交,而收取款项是原告享有的一项重要的合同权利,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事后曾向中厦公司提出过异议,且原告也认可其所供的屋面瓦存在质量问题,中厦公司有理由相信董苗爱有权代表原告收取款项和签订赔偿协议,董苗爱的行为已经构成表见代理,故董苗爱领取中厦公司用于支付讼争款项和签订协议的行为系代表原告的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董苗爱的收款和签订协议的情况,中厦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还应支付给原告款项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04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屋面沥青玻纤瓦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未经结算。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本院(2012)绍民二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董苗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没有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成立的重要条件。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表述,“被告利用自身系维多利亚庄园屋面玻纤瓦安装工程的安装人及原告和中厦公司所签订屋面沥清玻纤瓦合同中指定的联系人身份”表明原、被告之间有债务关系,而不能以不当得利论,原告之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359元,原告宁波科德建材有限公司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申请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