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庄少虹与翁延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104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申请人):庄少虹。委托代理人:周宁。委托代理人:庄灶群。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翁延鹤。委托代理人:汤永平。申请人庄少虹向本院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2)深仲裁字第28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83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庄少虹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庄少虹提出申请称:一、283号裁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五、六、二十一条的规定,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就不得行使管辖权(仲裁权);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也不得行使管辖权(仲裁权)。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7日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的租赁合同,但该份合同已经到期,已履行完毕,双方在该份合同上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在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双方存在着事实租赁关系,但没有合同,也没有仲裁协议,目前该案的争议也是该期间产生的。2007年7月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2008年7月7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的租赁合同是完全独立的两份合同,两份合同之间并没有任何关联,而且在双方发生争议后,双方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仲裁,因此,就本案事实来说并没有存在仲裁协议,亦即该案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而且,按照双方原来签订的租赁合同,仲裁条款约定“深圳市仲裁委员会”,对于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二、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判,因此283号裁决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应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庄少虹与翁延鹤于2007年7月4日在中介公司的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庄少虹将其位于××花园F-7G的房产出租给翁延鹤,租期为2007年7月8日至2008年7月7日止,2008年7月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没有续签书面的租赁合同,但翁延鹤仍然租住庄少虹房屋直至2009年11月中旬方才搬出,庄少虹在翁延鹤搬离房屋后带着中介公司的员工对该房进行验收时,发现房屋多处遭翁延鹤毁坏,有当时现场拍摄的照片为证,经多番交涉,翁延鹤拒不派人修复。事后庄少虹聘请装修工程队对房屋进行修复,共计维修费8,57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出租房屋的损坏应当由翁延鹤承担责任。仲裁庭在裁决书中有意掩盖房屋受损的事实,对于庄少虹请人装修这一关键事实却一字未提。关于庄少虹是否请人装修以及装修的情况,在本案中是十分重要的,这关乎到是否可以认定翁延鹤有无损害房屋装修的行为以及翁延鹤是否应当赔偿庄少虹房屋装修费用。仲裁庭故意歪曲事实真相,掩盖事实,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深圳仲裁委的283号裁决。翁延鹤答辩称:一、庄少虹没有明确其撤裁理由究竟是无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无效还是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二、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是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而本案是两个国内自然人,没有涉外因素。三、深圳仲裁委同时受理了翁延鹤的仲裁请求和庄少虹的反请求,并依据合同、事实和法律进行了审理,作出裁决,程序合法。庄少虹认为双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与事实不符。庄少虹人为地割裂一个租赁行为和一个租赁合同,合同到期之后,翁延鹤继续交租,庄少虹继续收取租金,双方的行为是对前一份合同的延续。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双方的原合同继续有效,仲裁条款对本案有约束力,仲裁委受理案件并作出裁决是正确的。四、仲裁期间庄少虹于2011年11月8日向仲裁委提出了管辖异议,仲裁委于11月15日驳回了异议,庄少虹于2011年11月22日提出反请求,要求翁延鹤赔偿损失,其在反请求证据目录中提供了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应当视为庄少虹认可仲裁委的管辖权。综上,本案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予撤裁情形,请求驳回庄少虹的撤裁申请。本院查明:翁延鹤根据其与庄少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向深圳仲裁委申请仲裁,深圳仲裁委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1)第925号,该案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年11月8日庄少虹向深圳仲裁委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深圳仲裁委管辖。2011年11月15日,深圳仲裁委以深仲受字(2011)第925号决定书驳回了庄少虹的管辖异议申请。翁延鹤的仲裁请求为:1、庄少虹返还租房押金人民币5,600元;2、庄少虹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庄少虹的仲裁反请求为:1、翁延鹤支付房屋维修费人民币8,572元;2、翁延鹤承担本案仲裁费。328号裁决结果为:1、庄少虹向翁延鹤返还房屋租赁押金人民币5,600元;2、驳回庄少虹的仲裁反请求;3、本案仲裁费人民币5,330元,由庄少虹承担。在关于翁延鹤是否损坏了涉案承租房屋的问题上,仲裁庭通过对庄少虹提交的相关证据的审查认为“未能得出翁延鹤损坏了涉案承租房屋的结论”。另查:2007年7月4日庄少虹与翁延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一年,从2007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2008年7月7日到期后,翁延鹤继续承租该房屋,但双方没有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在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本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拟定,如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通过深圳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委员会之裁决结果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庄少虹的申请进行审查。1、涉案仲裁是否有仲裁协议的问题。庄少虹与翁延鹤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然约定了租赁期间为2007年7月8日至2009年7月7日,但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翁延鹤续租,庄少虹也未提出过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原租赁合同在翁延鹤续租该房屋期间依然有效,因此,在翁延鹤承租期间与庄少虹发生的房屋租赁纠纷应受租赁合同约束。虽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深圳市仲裁委员会”的表述不准确,但因其与“深圳仲裁委员会”仅一字之差,故可以认定当事人选定的是“深圳仲裁委员会”。上述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深圳仲裁委依据该仲裁条款受理翁延鹤的仲裁申请有合法依据。2、涉案仲裁是否存在仲裁庭故意歪曲、掩盖事实、枉法裁决的情形。庄少虹认为其房屋受损从而请求翁延鹤支付房屋维修费,其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通过对庄少虹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认为“未能得出翁延鹤损坏了涉案承租房屋的结论”,从而驳回了庄少虹要求翁延鹤赔偿房屋维修费的仲裁反请求,这是仲裁庭依法行使裁量权,不存在故意歪曲、掩盖事实和枉法裁决的情形。综上,庄少虹申请撤裁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庄少虹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2)深仲裁字第283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庄少虹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君玮(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