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肖某与任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肖某。被告任某。原告肖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于2012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份通过电视台相亲认识,2007年7月6日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期间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不好,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在婚后仍在各种媒体报名相亲,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产生。2008年7月起,双方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性,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均很好。婚后,被告对原告及其家人无微不至的照顾,但原告及其家人却没有兑现其婚前对被告的承诺。即便如此,被告仍希望维持婚姻。综上,希望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6年7月通过电视台相亲相识,2007年7月6日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使夫妻关系受到一定影响,但双方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晓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陶梦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