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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志发与赵志峰领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赵志发;赵志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民初字第501号原告赵志发,男,生于1958年1月18H,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乡显头行政村显头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228241958********。被告赵志峰,男,生于1964年1月14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住何家畔乡显头行政村显头自然村。身份证号码:6228241964********。赵志发与赵志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发、被告赵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峰诉称:1、请求被告归还以原告的名义为其贷款本息17932.32元(至2011年12月7日);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款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赵志峰辩称:2003年给原告写证明承认有三笔贷款是因为找不到原来的贷款票据,每年的贷款利息我都已归清;且自己被原告打伤,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用损失。经审理查明:赵志发、赵志峰系堂兄弟关系,同村居住,往日关系融洽。1999年8月23日、2001年8月10日赵志峰三次到何家畔信用社在赵志发名下贷款580元、2460元和回2900元、2O03年农历正月初三赵志峰给赵志发书写证明一份:赵志发名下贷款580元(1999年8月23日货,2000年7月23日到期)、2460元、2900元(2001年8月10日贷,2O02年8月10日到期),三笔共计5940元,贷款人为赵志峰。后来,双方关系逐渐不睦,赵志峰未归还上述贷款,历年都由赵志发在何家畔信用社办理还款手续,2012年5月25日赵志发向何家畔信用社归还在其名下为赵志峰贷款本息共计18639.03元,追偿无果后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贷款证复印件1份、由被告书写的贷款证明1份、何家畔信用社归还贷款本息清单1份、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1份;3、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4、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赵志峰在赵志发名下贷款的事实清楚,赵志发替赵志峰归还何家畔信用社贷款本息后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赵志峰辩称自己已清息的辩解,赵志发否认,赵志峰未提供证据证实,赵志峰的辩解不予采纳。赵志发要求赵志峰承担索款造成的经济损失,未提供相关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赵志峰要求赵志发赔偿对其身体权的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志峰偿还赵志发为其归还的何家畔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18639.03元;二、驳回赵志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赵志峰负担。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志航审判员  彭智明审判员  白开龙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鸿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