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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成民终字第4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黄恒韬与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恒韬,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4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恒韬。委托代理人黄先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莲花西路*号*栋*号。法定代表人何伟生,董事。委托代理人徐晓琼。上诉人黄恒韬因与被上诉人满堂红(成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堂红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3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满堂红公司系2007年12月5日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中介服务资格的公司。2010年12月5日,满堂红公司作为经纪方,与买房黄恒韬、卖方三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就买卖成都市武侯区太平园中六路199号10栋1单元2层203号房屋达成一致意见,该房建筑面积85.92平方米,总价为72万元;基于经纪方为买卖双方提供的居间服务,并促成买卖双方签署本合同,买方同意在签订本合同当天向经纪方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4400元;逾期支付的,须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按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同签订当日,黄恒韬向满堂红公司支付7000元。2011年7月18日,满堂红公司通过快递向黄恒韬发出《履行合同义务敦促函》,敦促黄恒韬至迟于2011年7月28日前支付所欠的7400元款项。由于黄恒韬未支付该款,满堂红公司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黄恒韬一次性支付所欠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人民币7400元及违约金1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一审中,黄恒韬提起反诉,认为满堂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黄恒韬交付交房确认书,满堂红公司承诺最多一个月,结果拖延三个月,导致黄恒韬一直无法办理装修许可证,装修人员无法进场施工,并产生三个月的房租4500元,并于2011年2月25日才将房屋过户,故请求判令满堂红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三个月的房租45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反诉受理费等。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房地产买卖合同》,敦促函,快递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原审判决认为,《房地产买卖合同》系满堂红公司、黄恒韬与卖方三方签订的,该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而合法有效。满堂红公司与黄恒韬之间已达成了居间合同,该合同规定了满堂红公司与黄恒韬享有的合同权利及承担的合同义务。根据居间合同的约定,满堂红公司作为房地产中介服务公司向黄恒韬提供了居间服务,黄恒韬就应当向满堂红公司支付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14400元,因黄恒韬仅支付7400元,对剩余部分黄恒韬仍负有支付的义务。故满堂红公司要求黄恒韬支付所欠7400元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满堂红公司要求的违约金,虽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该标准过高,且黄恒韬未支付款项亦未造成满堂红公司其他损失,故原审法院确认违约金以未付款的资金利息为准。黄恒韬抗辩未付剩余一半费用系满堂红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出具《房屋交接确认书》,根据合同约定,《房屋交接确认书》是买卖双方查验房屋后签妥,并不是由满堂红公司的义务,故黄恒韬认为满堂红公司违约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另黄恒韬认为其与满堂红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及满堂红公司承诺承担租房费,因满堂红公司违约,遂提出反诉请求,经审理,因满堂红公司对口头协议及承诺均不予认可,黄恒韬亦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黄恒韬的反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黄恒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堂红公司房地产咨询及买卖代理费7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6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驳回满堂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黄恒韬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合计75元,由黄恒韬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恒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满堂红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收房当天为买房签妥房屋交接确认书,导致黄恒韬未能及时进场装修;满堂红公司员工何强曾承诺承担黄恒韬因未及时拿房造成的租房费用等。被上诉人满堂红公司答辩称,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不是满堂红公司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除认定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买卖双方同意该物业交付使用的时间为买方支付首付款当日。买卖双方应在收房当天一并到现场查验房屋。查验后双方签妥《房屋交接确认书》。……”本院认为,根据《房地产买卖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系由房屋买卖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为满堂红公司设立的义务。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亦未约定满堂红公司应当为买卖双方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负有其他义务。故黄恒韬认为满堂红公司应对其未及时签署《房屋交接确认书》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满堂红公司员工何强曾承诺承担未及时拿房造成的租房费用,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黄恒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恒韬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