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郑某,孙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安国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内丘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4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原籍。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抓获,同月27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月26日被临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住邢台市桥东区新东巷**号。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期间因该案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于2012年6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孙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1年4月间,被告人孙某甲自称李明,假冒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销售业务员,先后与临漳县同心康维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和曲周县医药药材公司联系,销售北京同仁堂生产的同仁大活络丸和同仁牛黄清心丸两种药品。随后孙某甲联系到被告人郑某和被告人王某甲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到假冒的同仁大活络丸和同仁牛黄清心丸药品166箱,再以每箱1188元和1098元价格先后向同心康维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销售同仁大活洛丸和同仁牛黄清心丸各20箱,向曲周县医药药材公司销售同仁大活络丸61箱和同仁牛黄清心丸65箱,销售金额为189558元。案发后,被告人与临漳县同心康维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和曲周县医药药材公司就赔偿问题已自行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证明、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城分局证明、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分公司发货运输清单、同心康维公司入库通知单、临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搜查笔录、搜查证及相关照片、证人孙某甲、王某某、孙某乙等证人证言、自行协商协议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郑某、孙某甲销售假药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均可从轻处罚;并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于罚金未缴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海霞代理审判员 黄强强人民陪审员 刘凌梓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艳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