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67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继华与袁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肥东民一初字第02967号原告:杨继华,女,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陈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峰,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宋承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傅涛,公司安全干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华与被告袁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新亚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被告袁峰、被告新亚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傅涛,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华诉称:2010年2月2日,袁峰驾驶皖A×××××号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处,撞到在前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袁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1、袁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6942.95元;2、新亚出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峰无答辩意见。新亚出租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身份、事故责任认定、伤情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应扣除2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18时许,袁峰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肥东县店埠镇龙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银行门前路段处,遇前方路面行人杨继华,由于袁峰驾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杨继华,造成杨继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峰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继华无责任。杨继华��伤后,在肥东县中医医院两次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34661.45元。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杨继华的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用去鉴定费800元。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杨继华因交通事故损伤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评定分别为180日、60日。事故发生后,袁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65元。另查明:杨继华是我县店埠镇居民,系退休工人,2009年1月到安徽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000元。皖A×××××号出租车车主是新亚出租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9日至2010年11月28日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及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伤害及损坏他人财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袁峰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杨继华受伤,被告袁峰、新亚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继华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杨继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466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6天=720元、营养费20元/天×27天=720元、伤残赔偿金18606元/年×20年×10%=37212元、护理费为28534元/年÷365天×60天=4690.52元、误工费为2000元/月÷30天×180天=12000元、鉴定费800元、因杨继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的监护费用50300元、住宿费6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86元,从事故认定书反映,杨继华在行走时被撞伤,故��告主张自行车损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原告的损失为99303.97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等72402.52元,余款26901.45元,由袁峰和新亚出租公司连带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21521.16元(26901.45×80%)。袁峰为原告垫付的267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余款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返还袁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继华72402.52元(履行方式:向杨继华支付45637.52元,向袁峰支付26765元);二、袁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26901.4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袁峰、合肥市新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的款项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1521.16元的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杨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0元,减半收取为2275元,由杨继华负担1000元,由袁峰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永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