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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20-03-18

案件名称

王常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常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常学,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常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海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常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王常学驾驶粤B×××××号重型货柜车从深圳市往潮州市,途经海丰县圆山岭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与对向胡某甲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何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上腹部、腹部挫损伤及双下肢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何某乙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偿胡某甲的近亲属595000元、何某乙的近亲属297625.1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常学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以海检刑量建[2012]18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常学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常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5时许,被告人王常学驾驶粤B×××××号重型货柜车从深圳市往潮州市,途经海丰县圆山岭路段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致车辆与对向胡某甲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何某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常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甲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上腹部、腹部挫损伤及双下肢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何某乙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常学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赔偿胡某甲的近亲属595000元、何某乙的近亲属297625.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5月30日5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王常学在医院接受治疗,不适宜羁押,2011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2.现场照片。3.本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45、5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王常学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赔偿被害人家属共计945703.33元。4.汕尾中级人民法院(2012)汕尾中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且银行票根,证明本案被告人王常学与保险公司和被害人已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赔偿胡某甲家属人民币59.5万元,赔偿何文军的家属人民币297625.1元。5.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海公交认字[2011]第00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常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何某乙不承担责任。二、勘验检查笔录海丰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1年5月30日5时至2011年5月30日5时30分对海丰县国道324线698km+100m现场进行勘查,现场有肇事车辆二辆,死亡人数2人,受伤1人。现场已进行绘图拍照。三、鉴定结论1.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字第056、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何某乙于2011年5月30日5时,在G324线国道698km+1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粤天平司鉴[2011]法病字第05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根据案情和尸表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胡某甲于2011年5月30日5时,在G324线国道698km+100m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由碰撞的外力作用致上腹部、腹部挫损伤及双下肢损伤引起的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2011年5月30日5时在海丰路段,我与何某乙合伙购买的闽C×××××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车辆的司机是胡某甲、何某乙。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5月30日5时,我丈夫胡某甲驾驶的闽C×××××号车在海丰县辖区内发生交通肇事死亡,此信息是一个老乡打电话告诉我的,于是我就打电话给我爱人,接电话的是一位警官,后我知道发生事故。3.证人黄某2的证言:2011年5月30日5时,黄某1告诉我,我丈夫何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要我到海丰交警大队处理,我才知道我丈夫何某乙出事。五、被告人王常学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常学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晚我一个人驾车往普宁拉服装送经海丰县路段,在国道G324线698km+100m处与一部货车相碰撞,造成二人当场死亡,而我受伤。当时我车跑在路上与另一部车并排行驶在公路上,另一部车只与我车往前一个车头,在并排行驶中突然前面有一个小弯驶来一部车,我见势不妙就打了几个闪灯,对方车辆没有反应,快接触了,我向左打了一下方向想让对方车辆从我右边过去,但对方没有反应,就在此时我占到对方的车道上碰撞上去了,然后我就迷糊不清醒了。事故发生后“120”送我去医院,因死了二个人,我心里害怕,后因自己伤情的原因转往深圳的医院治疗。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常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常学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常学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常学是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王常学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常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决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市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