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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49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1年6月25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转取保候审,2012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电动车沿光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斛山乡蔡桥村街道刘某某家门前路段时,将前方行人张某某撞倒受伤。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苏某某赔偿了张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表检验笔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苏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苏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苏某某犯罪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艳丽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芹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