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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山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古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西山,男,195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员,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王辇庄乡三街村,2012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取保候审。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唐古检刑诉字(20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西山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天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杰审 判 员  胡 琪代理审判员  王景贤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