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86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梅虹,信阳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代理人梅虹、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00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认识,2006年按当地习俗办理酒宴,2011年6月13日因孩子落户口事,双方在信阳民政局补办结婚证,由于原告从2003年到2006年一直在外打工,每年春节才回来与被告相见。由于双方婚前不了解,草草结婚,婚后又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雨霏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并不是不负家庭责任。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生气是每个家庭都有的事,我们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吴某某相识,2006年双方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2006年农历10月20日生一女儿取名吴雨霏,2011年6月双方在平桥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较好,但是由于近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感情有一定的疏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要件的,原告认为双方没有感情,但是被告却称夫妻之间有感情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不能举出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在以后的家庭生活中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幸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