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0018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所地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4日被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现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2)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来到本县籍山镇华兴花园5栋1单元602室,采用塑料插片插门入室的方法,进入受害人朱某家中,窃得现金700元、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400元。嗣后,被告人李某又来到该小区5栋1单元502室,采用同样手段进入受害人程某家,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逃跑。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本人供述、受害人朱某、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前罪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计人民币2100元,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成立,本院支持。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实施盗窃,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虽有坦白情节,但本院认为其前罪均为盗窃,反映其主观恶性较深,故决定对其依法量刑,不予从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