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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民终15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25

公开日期: 2019-11-03

案件名称

林丽芳、陈安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丽芳;陈安涛;阳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民终1546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林丽芳,女,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安涛,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芳,身份情况同上,系上诉人陈安涛之妻。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阳瑛,女,195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上诉人林丽芳、陈安涛因与被上诉人阳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6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丽芳、陈安涛上诉请求:1.改判支付利息的时间为自2013年9月16日起,利息按一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之日止;2.由阳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阳瑛在陈安涛、林丽芳的山庄发展需要资金时,向陈安涛、林丽芳出借资金,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陈安涛、林丽芳的资金需求。二、实际上,陈安涛、林丽芳在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的项目需要资金,经人介绍认识了阳瑛女士,陈安涛于2012年7月25日、7月27日、8月1日分三笔拟向阳瑛合计借款100万元。阳瑛向陈安涛、林丽芳交付借款时,当即先扣减了第一期一个季度(即3个月)利息9万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即扣减利息为:100万元×3%×3个月=9万元)。2012年10月20日、10月27日陈安涛分两笔拟向阳瑛合计借款30万元,陈安涛、林丽芳找到阳瑛计算利息的单据,从这3张计算利息单据可以看出前面借款100万元的第二期利息(即第二次一个季度利息)9万元转成借款本金在新借款30万元中扣减。2013年1月25日陈安涛向阳瑛借款13.62万元,从这张借条中可以看到前面借款100万元的第三期扣利息(即第三次一个季度利息)9万元转成借款本金在新借款13.62万元中扣减。综上所述,实际上,该100万元借款已支付三期利息共27万元,一审判决认定阳瑛已收利息3万元是错误的。阳瑛每次出借借款时均预先在本次借款本金中扣减本次借款未来一个季度的利息,并把前面的借款扣减未来一期(即一个季度)的利息作本金。三、林丽芳、陈安涛庭后补充意见,认为实际上林丽芳、陈安涛已经支付了四期的利息,因开庭前打印工商银行流水凭证时间仓促,故林丽芳当时仅注意到其中两笔金额,遗漏了后面两笔转账流水。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1日,阳瑛分四次向陈安涛转账支付共100万元,陈安涛在此期间亦分四次同步向阳瑛支付利息18万元。陈安涛分别于2012年7月25日提现2万元、26日提现5万元,共支付给阳瑛5.8万元,7月28日分别向阳瑛转账3.2万元、6.3万元,7月28日向阳瑛转账9000元,8月1日转账1.8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三个月为一期利息,每期利息9万元,故陈安涛收到阳瑛100万元借款的同时已经向阳瑛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10月24日、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两期利息合计18万元,故陈安涛实际收到阳瑛借款82万元。四、除工商银行的流水凭证外,由阳瑛亲自书写的内容为借款及利息计算的说明亦可以证实陈安涛在收到阳瑛100万元借款的同时已经向阳瑛支付二期利息共计18万元的事实。1、根据阳瑛手写的借款计算说明,在2012年10月27日阳瑛再出借30万元给陈安涛(其中10万元在10月20日阳瑛已经转给陈安涛,陈安涛亦按照约定支付了利息,借款余额为20万元),在30万元借款中,阳瑛将前期利息转为后期借款本金冲减,故前期的10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及今期利息1.8万元,120万元借款的利息合计为10.8万元。2、根据阳瑛手写的借款计算说明及对30万元借款的构成说明,100万元借款利息9万元是第三期利息,利息期为2013年1月25日至4月24日,该笔借款陈安涛最后实际收到6.5万元。3、根据2013年1月25日陈安涛出具的1362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本金中有9万元是由前期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直接转换中本期借款,故陈安涛已向阳瑛支付利息9万元,该笔利息为第四期利息,故截至该笔款项出借之时,陈安涛共向阳瑛支付了四期的利息共计36万元,其中第三、四期利息均是在后期借款中扣减了借款本金。阳瑛辩称:陈安涛、林丽芳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是在后期另外出借136200元时扣除的,其不认可阳瑛陈述的其已经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阳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安涛、林丽芳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阳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安涛转款30万元;同日陈安涛(陈安涛还代林丽芳签名)出具《借条》,显示收到阳瑛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27日陈安涛(陈安涛还代林丽芳签名)出具《借条》,显示收到阳瑛借款50万元;次日阳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安涛转款40万元、10万元。2012年8月1日阳瑛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陈安涛转款20万元;同日陈安涛(陈安涛还代林丽芳签名)出具《借条》,显示借到阳瑛20万元。2013年1月25日陈安涛再出具《借条》,显示借到阳瑛136200元“其中九万元为前壹佰万元的利息”。陈安涛(陈安涛还代林丽芳签名)还于2012年7月25日出具《抵押借款承诺》,内容:“现本人陈安涛承诺以宅基地证作抵押,证号(308962)号、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棠溪乡岗贝村西二巷20号、面积133.2平方米共6.5层(有证5层,714.O平方米),向阳瑛小姐借用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分叁期取款,届时另开独立收据),该借款用于广州市帽峰山农场装修经营,借款期限由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7月25日”。诉讼中阳瑛认为,利息之前已经给了3万元,加上2013年1月25日陈安涛《借条》显示的9万元(未有支付),利息一共是1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一,对借款本金100万元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二,对于利息,阳瑛所述与2013年1月25日《借条》可以证明2012年7月底至2013年1月底6个月利息合计12万元,故实际年利率应为24%;其三,对于利息起算日,阳瑛确认已收到利息3万元,故未付利息起算日应为2012年9月16日;其四,林丽芳与陈安涛系夫妻关系且林丽芳表示同意还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林丽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安涛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阳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林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陈安涛、林丽芳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陈安涛、林丽芳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拟证明陈安涛于2012年7月26日取现5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取现60000元,取现后向阳瑛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0元;陈安涛于2012年7月28日向阳瑛转账95000元用于支付借款利息。阳瑛否认收到陈安涛现金支付的90000元,确认收到陈安涛转账的95000元,但称其中90000元为支付1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另外5000元为过节慰问金。陈安涛、林丽芳认为其无需向阳瑛支付节日慰问金,转账的95000元全部为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只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尚欠本息的数额。第一,二审期间,陈安涛、林丽芳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拟证明陈安涛于2012年7月26日取现50000元,于2012年7月27日取现60000元,取现后向阳瑛支付三个月利息90000元,阳瑛否认收到陈安涛现金支付的90000元。由于陈安涛、林丽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阳瑛支付90000元现金,且阳瑛亦予以否认,故对于陈安涛、林丽芳认为其已向阳瑛支付90000元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安涛、林丽芳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的明细可以证明陈安涛于2012年7月28日向阳瑛转账95000元,阳瑛确认收到陈安涛转账的95000元,但称其中90000元为支付100万元三个月的利息,另外5000元为过节慰问金;陈安涛、林丽芳认为其无需向阳瑛支付节日慰问金,转账的95000元全部为偿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阳瑛关于其中5000元系陈安涛、林丽芳向其支付节日慰问金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陈安涛于2012年7月28日向阳瑛转账95000元均为偿还本案。涉案款项分为三个《借条》,亦通过多次转账,其中2012年7月28日,阳瑛向陈安涛转账50万元,同日,陈安涛向阳瑛转回95000元,由于陈安涛并未享受该95000元的利益,故应认定阳瑛于2012年7月28日实际出借405000元。第二,2013年1月25日陈安涛出具《借条》,显示借到阳瑛136200元“其中九万元为前壹佰万元的利息”。陈安涛、林丽芳以在后期出借款项时扣除本金的方式于该日支付90000元利息。综上,本院对于尚欠本息进行核算:附表: 尚欠本金 起算日期 暂计日期 天数 日利率 已付款 当期利息 实付利息 拖欠利息 应扣本金 尚余本金 300000 2012-7-25 2012-7-27 3 0.00067 0 603 0 603 0 300000 705000 2012-7-28 2012-7-31 4 0.00067 0 1889 0 2492 0 705000 905000 2012-8-1 2013-1-25 178 0.00067 90000 107930 90000 20422 0 905000 根据核算,至2013年1月25日,陈安涛、林丽芳尚欠阳瑛本金905000元、利息20422元,并应支付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一审在案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根据二审的新证据作出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26103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陈安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阳瑛借款本金905000元、尚欠利息20422元及自2013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诉人林丽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31800元(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陈安涛、林丽芳共同负担27800元,由被上诉人阳瑛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安涛、林丽芳共同负担900元,由被上诉人阳瑛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肖晓丽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妍曾晓敏 来源: